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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又名韩某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系原告韩某妻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韩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同年12月20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次日向原告韩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韩某系被告姐夫,二人曾合伙在薛湖建一煤矸石加工厂,原告主张的x元借款,实际上是原告的合伙出资款,现合伙事务尚未完结,合伙帐目尚未清算。原告持有的欠款x元的欠条,是被告父亲让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因为被告曾为原告抚养女儿,双方曾约定该x元合伙出资款抵作原告女儿的抚养费用,不用偿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6日、署名张某某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是本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但主张该欠条是被告父亲让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不同于借条。原告主张的x元借款,实际上是原告的合伙出资款,现合伙事务尚未完结,合伙帐目也未清算,该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韩某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欠条,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系被告张某某姐夫。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但没有清偿。至2008年9月6日,在被告父亲住处,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韩某陆万元整。2008.9.6张某某”。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韩某借款x元至今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韩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韩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张振环

审判员张良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左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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