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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路东。

负责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11时,杨某丁之子杨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神公路郏县X镇X路口处,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张满乐(张某某之女)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作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杨某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满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张满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1、死者张满乐,女,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其死亡时间为2009年1月31日,系原告张某某之女。2、豫x号轿车的车辆行驶证上注明的车主为杨某顺,但实际所有人为杨某丁,且杨某丁于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就该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郏县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3、张某某、杨某丁经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标的为12万元。双方已签名、按印,但至今未履行。4、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满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杨某丁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张某某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女儿张满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因张满乐承担同等责任,故按x元较为适宜,上述共计款x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的x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9580元,杨某丁赔偿50%,计款4790元。保险公司辩称,1、张某某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构成侵权行为,张某某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张某某之女张满乐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故张某某请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限额为x元,垫付款项后有权向杨某丁追偿。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助。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以及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该案中杨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以杨某丙无证驾驶拒赔,有悖于该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偿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女张满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因张满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x元,杨某丁赔偿479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杨某丁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不承担上诉费用。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第一、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分为法定免责和约定免责两种,本案中的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第二、《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即物质性财产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财产损失。这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3条相一致,也与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的本质相一致。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一位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在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其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保险人免责的唯一理由就是受害人故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旨在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其目的是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谁是最终承担者的问题,而非对第三人免责的问题。本案中,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满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没有故意行为,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受害人主张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因此上诉人以本案中的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仅不承担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联系这两项法律规定,可见保险公司仍然要对人身伤亡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在此条款中对财产损失和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等进行了明确的区分。本案中,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女张满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并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某某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以“财产损失”即物质性财产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财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李勇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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