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主任。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小吴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7年5月1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小吴村委归还借款2500元及其利息。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判决,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小吴村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6月17日,东小吴村因更换变压器,经村X村各小组研究决定,所需费用由各小组按土地面积承担。杨某某所在的第四小组应承担5000元,当时第四小组采取借款的方式筹集5000元,其中借第四小组群众张保国2500元,借杨某某2500元,答应在小组处理树木时归还借款。该小组组长张玉明(兼信用社代办员)用“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给杨某某出具了条据,载明:杨某某,贰千伍佰元整,大队买变压器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第四小组经手人张玉明。另东小吴村委在该条据上加盖了印章。一年后,第四小组将树木处理,所借张保国的款已经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杨某某起诉之前,杨某某从未向东小吴村委主张过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该款系东小吴村X组向杨某某所借,杨某某应向东小吴村X组主张权利。尽管东小吴村委在借据上加盖有印章,但仅系见证和证明作用,故东小吴村委的辩解理由成立。杨某某请求东小吴村委归还该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上诉称,借据上显示是东小吴村委买变压器借款,东小吴村委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借据上并未载明由第四小组归还,我没有任何理由向第四小组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东小吴村委加盖公章仅系见证和证明,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东小吴村委归还杨某某借款2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息)。
东小吴村委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东小吴村委是否应向杨某某偿还借款2500元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杨某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改判东小吴村委偿还我借款本息。
本院查明:(1)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审判员问杨某某:“当时是小队借的还是大队借的”杨某某回答说:“当时张玉明给我说大队买变压器哩,我们小队先贷一下款。”(原审卷23页)。
(2)原审第二次开庭,审判员问杨某某:“张保国的钱还过了”杨某某回答说:“06年我问保国,保国说钱还过了。”(原审卷32页)。审判员问杨某某:“当时张玉明在村里干有啥职务”,杨某某回答说:“当时在组里是小组长。”(原审卷33页)。东小吴村委陈述:“13年了,杨某某并未反映过此事,是敲诈行为”(原审卷34页)。
(3)原审第三次开庭,审判员问东小吴村委:“张保国的2500元啥时还了”东小吴村委回答说:“小队处理树还的,原来借钱小队有树,这样有保障。还款大约94年、95年。”审判员问杨某某:“借款后去向张玉明要过吗”杨某某回答说;“要过。当时拿我款时,张玉明说处理树时把款还我,小队处理树时,我来家去要过。”审判员问杨某某:“向大队要过吗”杨某某回答说:“没有,我从未向大队要过,因为小队在我那拿钱,所以我问小队要。”(原审卷45页)。审判员问杨某某:“这十几年为啥没向大队要过”杨某某回答说:“我想张玉明拿钱了,我得向张玉明要。”审判员问杨某某:“你向张玉明要过几次款”杨某某回答说:“要过二次,最晚一次是告之前要的,最早要是卖过树以后。”东小吴村委陈述:“当时变压器烧了,小队集资,到处理树时,再把钱还了。07年,原告可能找到条了,去问张孬要钱,张孬说钱还过了,可能还钱时原告没找到条,没收回条,大队盖章只是证明作用,小队处理树时,还过原告钱了。”(原审卷46页)。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某、东小吴村委均承认第四小组借杨某某2500元,并且,借款当时及以后十几年杨某某均认为第四小组借款,其从未向东小吴村委要求还款,充分说明杨某某与东小吴村X组形成借贷关系,故杨某某与东小吴村委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驳回杨某某对东小吴村委的诉讼请求正确。借款人第四小组在借据的右下方落款,而东小吴村委在借据的右上方加盖印章,仅系见证和证明作用。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8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薛秀兰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员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