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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侯某某、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某丙,男,1964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案由: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侯某某、于某丙于2007年三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其中一笔3万元经于某化转借给二被告的,经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七万元及利息。被告侯某某、被告于某丙辩称,欠原告七万元钱属实,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被告于某丙借原告王某甲现金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x元)。于某丙2007.3.13.”。被告侯某某于2007年4月13日和2007年5月18日,分别收到原告王某甲交给被告侯某某的现金一万元和让文化转交的购买砖款三万元,被告侯某某分别出具了收到条,第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正(x元),2007年4月13日,侯某某”。第二张内容为:“今收到文化交来砖款叁万元正(x元),2007年5月18日,侯某某”。被告于某丙借原告的现金是用来和被告侯某某在一起合伙经营窑厂所用,被告侯某某收到原告买砖款后没有给原告砖头,借原告的现金没有偿还和收原告的购砖款没有交货,造成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和退回购砖款7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侯某某、于某丙自愿于2010年12月10日前共同偿还所借原告王某甲的借款一万元,下欠原告王某甲的借款三万元及应退原告王某甲的购买砖头款三万元,共计六万元自愿于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

其他两清,互不纠缠。

诉讼费15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刚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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