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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大歌星歌厅、万达广场、洛阳市涧西区某保洁服务部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广魁,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大歌星歌厅。地址:万达广场三楼南10-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告万达广场。地址:涧西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某保洁服务部,地址:上海市X街小上海精品服饰街南10-X号。

业主黄某乙。

原告李某诉被告大歌星歌厅、万达广场、洛阳市涧西区某保洁服务部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万达广场三楼的大歌星歌厅与涧西区某保洁服务部协议,让服务部派员工到大歌星歌厅作夜间保洁工作。服务部的负责人黄某乙雇我到歌厅做夜间保洁工作。从2010年元月1日开始上班时,服务部发给制式工作服上衣一件,工作牌号NO:X号一枚。元月份发给我工资800元,我干到3月13日早上6点15分下班时,经员工通道三楼往二楼下时,天黑又无灯(声控灯不亮),自带的小电筒没电了,谨慎小心地向下走,还是一脚踩空,致使我摔到三楼下边的缓行台阶上,后被120送往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后转至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趾骨梳连续性中断,可具碎骨折片,股骨头向上脱位约2cm左侧趾骨下有骨折。在正骨医院住了16天。住院和在家休息都是我女儿照顾。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医疗费x.29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60元、二次治疗费x元,合计x.29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李某诉状中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名称不全,第三被告又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具备当事人资格,故原告李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六斌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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