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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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成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取得受害人信任后,以买古董钱不足为借口骗取姚XX现金x元。该款案发后已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姚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退款收条,领款收条,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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