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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上海某医学院附属某医院卢湾分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海某医学院附属某医院卢湾分院。

委托代理人陈某,医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上海某医学院附属某医院卢湾分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张某、被告上海某医学院附属某医院卢湾分院之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告丈夫邵某因右下肢感染去被告处门诊治疗,诊断意见为冠心病、高血压病、下肢感染。当日住院,住X楼干部病房26床,被告安排了二级护理和医院护工护理。2009年6月16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家突然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电话,称邵某在医院摔倒,当原告赶到医院,邵某已经说不出话了。原告要求换房抢救治疗,但是被告并未理会。2009年6月19日凌晨5时17分,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直接死亡原因为:脑外伤后脑出血继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促进死亡原因为:冠心病,高血压病3级。邵某在被告处接受护理期间,被告未尽到安全看护义务,且邵某摔倒与被告方管理混乱、地面湿滑、存在安全隐患有关,如打饭时有汤汁滴落在地上的可能,可能导致他人摔倒的隐患;被告知道邵某服用的药物可能引起跌倒的情况,却没有采取措施。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9,751元、死亡赔偿金144,190元、护工费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

被告上海某医学院附属某医院卢湾分院辩称,原告提交在病房门口分饭的录像证据并不能表明存在安全隐患,医院都是送饭菜到病房,并没有违反相应关管理的规范,原告基于此来推测可能存在地面湿滑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认为被告在邵某入院时的跌倒、坠床安全评估预防记录单评分数为1分,而所谓高危分数为10分以上,邵某入院情况是生活能基本自理,邵某是单独来看病并入院的,并没有家属陪伴,被告事先告知病人陪护的情况及收费情况,邵某自行选择了护工的等级标准,护工等级有一对一(24小时一个护工对一个病人)、一对多(24小时一个护工对多个病人)、半陪护,邵某选择了半陪护,即12小时陪护,护工不固定陪在病人身旁,但护工要主动探视病人。入院申请陪护告知第三条表示,护工由于工作、生活等需要暂时离开期间,病人如需要帮助可以按铃或者让别人叫护工,不应独自行动,事发时是中午,护工在吃饭,邵某擅自活动导致摔倒,邵某摔倒可能与其喝酒存在一定关系,原告表示邵某喝酒与医院管理不善有关,而医院从来没有相关对禁止喝酒的规定,但要劝阻病人酗酒,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而邵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能力的人,邵某跌倒是意外事件,被告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31日,原告丈夫邵某到被告处门诊治疗,诊断意见为冠心病、高血压病、下肢感染。原告当日住院,住被告X楼市干病区X床。2009年6月16日中午11时许,邵某在医院X楼其病房外摔倒,其后被告方对邵某进行辅助呼吸等治疗,并将邵某在医院摔倒的情况通知原告。2009年6月19日凌晨5时17分,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直接死亡原因为:脑外伤后脑出血继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促进死亡原因为:冠心病,高血压病3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录像、邵某医学死亡证明书、被告护工收费收据、医疗费单据、邵某住院志、上海梅林正广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邵某生前收入的证明、被告的跌倒、坠床安全评估预防记录单、上海梅林正广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悼词一份、福建省军区政治部对邵某英模的证明、由被告提供的邵某同室病人王启江(现已过世)出具的书证、邵某的护工毛鸿凰的书证、陈某的调查笔录、陈某的保姆龚菊英的调查笔录、护理管理的实施细则、邵某的长期医嘱单、被告出具的邵某的病人床边监护记录单、邵某的死亡小结、龚菊英证言、原告与被告陈某、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丈夫邵某到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方对住院病房是否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而造成安全隐患,从而导致邵某摔倒。现有证据中,邵某住院后至2009年6月15日,为护工半护理的标准,即12小时陪护,护工不固定陪在病人身旁,但护工要主动探视病人,故对邵某摔倒时护工不在身边一节,被告并无过错;另原告提供的录像不能证明邵某摔倒时该处地面湿滑,现有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邵某住院期间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6元,由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沈伟东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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