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五月二十日订婚,没有登记,于2008年农历十月初十举行了婚礼,即在一起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X。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使原告非常伤心,决心和被告分道扬镳,各奔东西,以结束这种痛苦的生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李XX,被告支付抚育费x元;原告的嫁妆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液晶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李XX应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育费。原、被告在定亲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应返还被告。原告应退还被告姐姐家的卖房款x元给被告。被告的父亲为原、被告交纳的房租费2000元应是共同债务,双方负责偿还。原告还应归还被告所有的金佛牌一个。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一部小型货车(价值x元)可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买车时国家的补贴款3000多元应共同分割。原、被告共同经营生意期间的盈利双方应共同分割。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的席梦思大床一张、床罩一个、被子五条、床单三条、毛毯一条、电暖器一个等应归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五月二十日订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600元。双方于2008年农历十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营生意。在经营中因生意往来欠吴x元,交房屋租赁费过程中,双方借被告母亲2000元。属原告个人的财产有:电脑一台,x寸电视机一台,波浪双筒洗衣机一台;属被告个人的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被子5条,毛毯一条,床单3条,电暖器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违反相关民事法规。在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女李XX,因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育为宜。其间共同购买的小型货车,因双方对购买该车的款项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出相关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借被告母亲的2000元应为共同债务,双方所称的其他财产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对方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称原告占有被告姐姐的卖房款,因与同居关系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没有关联,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6600元,因双方共同生活且生育女儿李XX,被告要求返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李XX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承担抚育费每月为100元,至李XX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
二、原告的财产电脑一台,x寸电视机一台,波浪双筒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席梦思床一张,被子5条,毛毯一条,床单3条,电暖器一台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方交接完毕。
三、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共计369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845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含勘验费200元),原告承担150元承担,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审判员李某宪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