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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某诉被告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乙,马某丙法定监护人马某甲。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鹿邑县X路中段。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法律工作者,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西段北侧。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某诉被告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邑运输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刚、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口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邑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12时许,原告马某甲驾驶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沿通许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关转盘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甲被送到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通许县交警队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低速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通顺运输公司。被告通顺运输公司已于2009年9月19日在被告周口保险支公司参加了交通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交通强制险的保险有效期间。

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甲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通顺运输公司作为豫x号肇事车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人应当与被告通顺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85.50元、误工费2120元、护理费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550元、子女抚养费x元、母亲赡养费678元、财产损失10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3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5元。

被告鹿邑运输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其他费用应按责任大小来承担,而不应被告全部承担,因原告伤残等级不当,相应的费用也不应该存在。请求法院依据伤残等级及责任大小予以认定。

被告周口保险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合理的部分,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13时许,原告马某甲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通许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关大转盘事故地点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马某甲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马某甲的损伤被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皮肤挫裂伤;2、右颞顶部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肠系膜破裂;5、肠坏死;6、腹膜炎。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x.50元。原告马某甲的损伤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马某甲支出法医鉴定费550元,原告马某甲德电动自行车经维修支出维修费6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治疗费x元。此交通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鹿邑运输公司名下,但仍由被告张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普通货车以鹿邑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9月20日在被告周口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限额为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马某甲受伤前,育有两个子女,长女马某乙,生于X年X月X日,长子马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均在县城长期居住生活。原告马某甲共兄妹五人,其母亲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已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原告马某甲兄妹五人负责供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治疗费票据、修车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据、强制保险单、四所楼镇XX庄村委及派出所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学校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逆向,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自身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张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又一因素,应承担次要责任(40%),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周口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周口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鹿邑运输公司作为豫x号低速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该肇事车辆没有实际管理和经营,也未从中受益,原告要求被告鹿邑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原告马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已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x元,根据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足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某某就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另行向周口保险支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评价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修车票据600元,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遭受实际损坏,原告支出600修车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530元停车费,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交通违法车辆实施暂时扣押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口保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50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x元),按3285.50元认定;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3天,x.56÷365×53天=2086.83元;3、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53天,即2086.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060元;5、法医鉴定费550元;6、修车费600元;7、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x.56元×20年×20%=x.24元;8、精神抚慰金x元;9、原告李某某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五年:3388.47×5年÷20%=677.69元;10、原告马某乙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四年零五个月:9566.99元÷12个月×53个月×20%÷2=4225.42元;11、原告马某丙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十年:9566.99元×10年×20%÷2=9567元。以上共计x.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3285.50元;误工费2086.83元;护理费20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法医鉴定费55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生活费677.69元;原告马某乙生活费4225.42元;原告马某丙生活费9567元。共计x.11元。

三、驳回四原告对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2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助理审判员李某宪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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