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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安装工程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安装工程总公司诉称,被告系本市某弄“某苑”的开发商,由于尚有工程遗留问题未解决,被告将遗留问题的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先进场施工,双方于2009年5月补签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估为人民币254,425元,其中单价为固定价,数量暂定,最终的结算价格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原告于2009年12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642,985.54元,全部工程量均由被告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和被告代表签字确认。原告曾于2010年1月31日向被告提交了经物业公司和被告代表确认的请款单,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42,985.54元。

原告提供了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及附件,证明被告将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约定工程价款暂估为人民币254,425元,其中单价为固定价,数量暂定;二、现场签证单,证明全部工程(包括增加的工程量)均由被告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和被告代表签字确认;三、请款单及“某苑”维修项目签证单汇总表,证明项目工程款经结算后总额为人民币642,985.54元。原告于2010年1月31日向被告提交了经各方确认的请款单;四、调查笔录三份及工作证明,证明工程量和工程价格经过被告确认。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实施具体的工程,没有进行过具体的维修工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被告的指令为准,竣工必须经过验收,实际工程应以被告的签字为准;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所有签证单被告均没有收到,签证单上没有被告授权的杨劲松的签字,而是朱永光的签字,朱永光不是被告授权的代表;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也没有收到过任何的竣工交换书面通知;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进行质证。同时,在调查笔录中需要说明杨劲松2009年底离职,工程应该已经结束,朱永光在没有看到施工人员施工的情况下没有权利签现场签证单。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订了一份没有日期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将“某苑”遗留问题解决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承包范围:经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合同附件(以实际施工项目为准),开工日期以被告的开工指令为准,工期二个月,合同价款暂估为人民币254,425元,合同中单价为固定单价,数量暂定,最终的结算价格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实际发生的数量需由被告方代表签字方可生效。在合同承包范围以外的变更应由被告方代表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被告派杨劲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其中6.1条约定,原告须按工程实际进度在每个月25日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数的申请详细资料……。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上有朱永光的签名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苑”客户服务中心章,均无日期。原告称均系2009年12月底完工后竣工移交时签订。原告称已在2010年1月31日发出请款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支付,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否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已实施了工程,就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开工指令,竣工验收手续、工程进度款申请资料等证据,现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亦不是合同上明确的被告代表杨劲松所签,就原告诉称的事实来看,2009年初开始施工,2009年12月竣工,根据常理,现场签证是施工过程中随着工程的进程而签署的,当时杨劲松并未离开被告公司,完全可以签署,而现原告称所有现场签证单在竣工验收时由朱永光签署,显属不合常理。由于合同约定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和合同承包范围外的变更均应由被告代表签字方可生效,故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请款单等,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已经收到的证据,调查笔录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亦难以采信。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某安装工程总公司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42,985.5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0元,由上海某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奇

审判员王巍琦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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