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陆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车牌号沪XX的车辆长期停放在XX花园X号地下车库,但自原告接管XX花园物业后,被告拖欠停车费,原告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的停车费人民币6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对未支付停车费的时间无异议,不支付的理由是: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对,应该是上海XX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向被告提起诉讼;X号楼是会所,但是被街道占用了;要求原告公开与上海XX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来往账目,要求上海XX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到庭或者XX物业提供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XX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X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05月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车位和使用管理费用由原告向车位使用人收取,X号车库小车为每辆每月300元。2008年3月15日后,该小区仍由原告实际进行物业管理。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被告未支付停车费6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理应有权收取对价,业主亦应交纳停车费。被告的辩解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尚不足以成为其拒付停车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的停车费63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