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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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持B2证驾驶豫x号时代牌中型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茅火车站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XX持E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XX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陈XX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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