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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逮捕,2006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1月16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银常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5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黎某某从外地购进海洛因,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5月9日,被告人黎某某在邵阳县X镇峡山加油站旁以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2个小包海洛因;

2、2006年5月12日晚,被告人黎某某与李某某联系商谈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塘渡口镇大桥下交易,晚上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去交易的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2小包海洛因;

3、2006年5月9日至11日,被告人黎某某在塘渡口镇峡山供销社旁以50-100元不等的价格三次卖给唐某某几小包海洛因;

4、2008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塘渡口镇峡山社区其租住的房子内以4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1小包海洛因,公安机关当场从该出租屋内搜缴尚未卖出的14包共计1.4克海洛因。

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抓获笔录、提取笔录;4、收缴物品清单;5、物证检验报告;6、诊断证明书;7、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2006年5月12日的贩卖毒品犯罪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黎某某系尿毒症病患者,为筹集高昂的医疗费,自2006年5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黎某某从外地购进海洛因,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等人。2006年5月9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某经人介绍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黎某某取得联系,两人约定在塘渡口镇峡山加油站旁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黎某某在约定地点以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2小包海洛因;当日下午5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某、“三毛”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黎某某取得联系,约好在塘渡口镇峡山供销社旁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黎某某在约定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某和“三毛”1大包海洛因;2006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同一地点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和“三毛”1小包海洛因;2006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再次在该地点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和“三毛”1小包海洛因;2006年5月12日晚,吸毒人员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黎某某,两人约好在塘渡口大桥下进行毒品交易,晚上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去交易的路上被邵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2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可疑物,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粉末可疑物净重0.16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2006年6月9日经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告人黎某某于2006年6月12日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由邵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8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塘渡口镇峡山社区自己的租住房内以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一小包毒品,王某某离开被告人黎某某的住所后在塘渡口镇双合社区X路口被邵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某裤袋中搜缴1小包用红色薄膜包装的白色粉末可疑物。随后,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黎某某的住所将其抓获,并在其指认下现场收缴用黑色薄膜包装的白色粉末可疑物12包,用红色薄膜包装的白色粉末可疑物2小包,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粉末可疑物净重1.4克,从中检验出双乙酰吗啡(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咖啡因等成分。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5月9日下午,其在塘渡口镇峡山加油站旁以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黎某某的手中购买了2小包毒品及2006年5月12日晚其与被告人约好在塘渡口大桥下进行毒品交易,在等候被告人黎某某时被邵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抓获的事实;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5月9日下午,其与吸毒人员“三毛”一起在塘渡口镇峡山供销社旁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黎某某手中购买了1大包毒品及2006年5月10日、11日上午分别以50元的价格两次从被告人手中购买了2小包毒品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7月22日其在塘渡口镇峡山社区被告人黎某某租住的房屋内以4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手中购买了1小包毒品的事实;

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与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吻合;

5、抓获记录,证实了2006年5月12日、2008年7月22日公安民警二次抓获被告人黎某某的事实;

6、提取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及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了2006年5月12日,邵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黎某某身上搜缴了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可疑物2小包,经鉴定,该白色粉末可疑物净重0.16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2008年7月22日,邵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黎某某租住的房子里收缴了用黑色薄膜包装的白色粉末可疑物12包,用红色薄膜包装的白色粉末可疑物2小包,经鉴定该白色粉末可疑物净重1.4克,从中检验出双乙酰吗啡(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咖啡因等成分;

7、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黎某某患有尿毒症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黎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吸食,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2006年5月12日的贩卖毒品犯罪中,因被告人黎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可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其亲属及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并制定了具体的帮教措施,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对被告人的帮教,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周伟佳

审判员张新明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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