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杜某丙,男。
上诉人杜某甲、余某某、王某某为与杜某乙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余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杜某乙、委托代理人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4日晚,杜某乙掉进本村涧沟南杜某甲和王某某两家地交接处由杜某甲、王某某、余某某三家所打的废弃的井中。10月10日下午4时许被人发现救出,送往灵宝市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根骨骨折,11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67元。为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杜某乙于2008年11月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杜某甲、王某某、余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67元。原审另查明,枯井离村路约16米远,系杜某甲、王某某、余某某1995年为灌溉所打,后因资金不足而闲置。
原审认为:杜某乙晚上进入杜某甲、王某某的责任田,不小心掉进杜某甲、王某某、余某某所打的废井中,杜某乙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且废井离村路最近约为16米,周围亦有土墙维截,杜某乙存在重大过错,其对自己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杜某甲、王某某、余某某三人作为该机井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对该井疏于管理,对杜某乙的损伤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杜某甲、王某某、余某某辩称该废井有铁皮覆盖,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2月19日判决:杜某甲、王某某、余某某共同赔偿杜某乙经济损失3508.13元(其中医疗费3048.13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200元),每人各负担1169.4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4元,由杜某乙负担283元,杜某甲、王某某、余某某负担31元。
宣判后,杜某甲、王某某、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对杜某乙进入责任田的原因没有查清,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且没有追加救人者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杜某乙的诉讼请求,并责令杜某乙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乙晚上进入杜某甲、王某某的责任田,掉进杜某甲、王某某、余某某所打的废井中,六天后方被发现救出,由此身体受伤,经济受损,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责任问题,首先由于杜某乙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杜某甲、王某某、余某某作为该废弃机井的所有者和管理人,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疏于管理,致事故发生,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杜某甲、王某某、余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杜某甲、王某某、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宏战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