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轩、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新安县X镇X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伙同该村会计张XX(另案起诉)将新安电力集团付给本村的土地补偿款30万元,借给洛阳碧达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李亚峰,用于其公司营利活动。
2、201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新安县X镇X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擅自将新安电力集团付给本村的土地补偿款200万元从铁门镇核算中心帐户上转入以该村会计张XX之名开立的个人银行帐户后,将其中的x.82元用于在澳门进行赌博活动。将其中的5万元借给搞建筑生意的王小央,用于经营活动,将其中的10万元用于个人挖铝坑,将其中的40万元借给洛阳碧达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李XX用于营利活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李XX等人的证言和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案发后全部退赃,且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请求给其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张某某将70万元借给具有法人资格的洛阳碧达工贸公司且自己没有谋取任何利益,不应该认定公款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2)张某某挪用公款内含35万元利息,此35万元利息不属于公款的范围。(3)指控的张某某挪用公款114万余元用于非法活动,只有被告人供述,该114万余元不能认定张某某个人使用。(4)在案发后张某某退给镇政府200万元,向侦查机关交纳10万元,归还村X路款30万元,共240万元超过了指控的挪用数额。(5)张某某有自首情节。(6)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上述事实,依法应对张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
1、2010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新安县X镇X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伙同该村会计张XX将新安电力集团付给本村的土地补偿款30万元借给洛阳碧达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李XX,用于其公司营利活动。
2、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新安县X镇X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擅自将新安电力集团付给本村的土地补偿款200万元从铁门镇核算中心帐户上转入以该村会计张XX之名开立的个人银行帐户后,将其中的x.82元用于在澳门进行赌博活动,将其中的5万元借给搞建筑生意的王小央用于经营活动,将其中的10万元用于个人挖铝坑,将其中的40万元借给洛阳碧达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李XX用于营利活动。
同时查明:1、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还款110万元,2010年4月1日还款50万元,2010年4月2日还款40万元。2010年7月15日退给侦查机关10万元。
2、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到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明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大概在2010年元旦那天,李XX说他在东北发木材,货已装车,还缺30万元人家不发车,用几天就还给我;接着我就给我们村会计打电话说:“李XX在东北发木材,急需30万元发货,你把你保管的30万元转到他帐上让他用用,过十天八天他就还给咱们,我去不成,你直接给他办了”,当时张XX对我说:“这30万元是村里地款,你借给李XX到时还不上群众上访咋办”,我说:“没事,出了事我负责,过十天八天他就还给咱们”,这样我派车(具体谁开的车我不记得了)到张XX家把他接到新安县新城农行,同时李XX也去了新城农行,去时李XX说让给他转25万元,再取5万元现金,我当即就给张XX打电话让他给李XX转25万元,再取5万元现金。过了一会儿,张XX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让李XX打个借条,我说不用,随后我也赶到农行把张XX接回了家。我借给李XX这30万元是我们村里的征地补偿款。这30万元李XX用了十几天时间,在他办公室里他还给我了30万元现金,我接住30万元现金以后还给了辛庄村孙X,因为一年多以前我办个人事借过孙X30万元。
2、证人张XX的证言,内容与被告人供述内容相吻合。
3、证人李XX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王XX的证言,2010年1月7日,李XX的碧达公司从东北进木头,我受李XX委托分两次(一笔13万,一笔10万)往卖木材的东北老板刘XX的帐户上转了23万元货款。2010年1月16日,我又给刘XX的帐户上转了2万元货款。这三次转帐我一共代李XX往刘XX的账户上转了25万元。
5、相关凭证,证明张XX于2010年1月1日取现金5万元,转帐25万元,李XX的农行卡在2010年1月1日存款25万元。
(二)证明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0年1月份的一天,我村从新安电厂拨地款235万元(内含35万元利息)到铁门镇X村级核算中心在铁门信用社的帐户上。我就想我把这钱中的200万元取出来贩点铝矿石挣点钱,于是我就让村会计张XX给我取了一张空白用款申请报告表,并让他在上面盖上了村公章,我当时告诉他是去取土地补偿款的利息的,他不知道我要把土地补偿款200万元也取出来,他就没说什么。我拿上空白用款申请报告表到铁门镇村级核算中心后告诉张X我要款230万多元后,张X在用款申请报告上填上取款用途和金额并签字,我签了字,我拿着用款申请报告表又让铁门镇村级核算中心的总会计张XX等人办完手续后,我就让张X给我开了三张现金支票,分别是100万元、100万元、35万元,当天我拿住这三张现金支票后就和张X一块儿到铁门信用联社把这235万多元的手续办了。张X把进账单、现金支票背书等手续签字办理后,我让其中的35万多元存到了张XX在铁门信用联社开的用于村里群众发放各种补偿款的账户上,他这个账户的账号是当时我给他打电话问他他告诉我的。剩余的200万元我转到我以张XX的名字在新安县X路新安县信用联社开的一张存折账户上。我去办理这些手续张XX当时都不知道,直到2010年2月25日左右我们村行政归属由铁门镇转入新安县工业聚集区时,我怕我取走这200万元的事张XX去办理村里各种转出转入财务手续时知道不好弄,正好那天我们两个去铁门镇政府办理县电业局架高压线赔偿手续回来到我家门口时,我就给他说了我取走了200万元土地补偿款我自己用了,张XX给我说让我赶快补上,不补上到时候转入工业聚集区时肯定会发现,谁也搂不住这事。我告诉他我想办法还上,后来他又问过我两次还这钱的事,但当时我没有钱就没有还,再后来检察院就开始调查这事儿了。
从铁门信用联社把这200万元转到我用张XX的名字办理的账户上后第二天,我还没有来得及去做贩铝矿石生意,李XX就打电话找我有事让我去他厂子,到他厂子后,李XX问我说:“我急着贩木材哩,把你弄你村里那钱让我用用。”我对他说:“你用多少”李XX说:“先取40万元吧”我说:中,就给他取了40万元,他用这40万元贩木材用。
检察院开始调查这事后,到今年4月初时,我给他打电话说得凑钱把200万元还到村账上时,他给我了80万元,这中间有他先前借我的40万元,另外他又借给我了40万元用于还这200万元。
到2010年2月5日时,我觉得银行存折出去取钱或转账都不方便,我就拿着张XX的身份证到新安县新城新安县X村信用联社以张XX的名字又办理了一张农村信用联社金燕银行卡,卡办好后,我就从原来我办理的户名为张XX,账户上向这张卡上转了50万元,以后又转110万元。
办完这张银行卡后的第二天,我分三次取出来了20万元,每次分别取了5万元、5万元、10万元。其中有5万元我借了朋友王XX,王XX是干建筑工程的,他告诉我他那几天工程上急需用点钱,我就借给他了5万元,他用有一个多月后就还给了我。还有一个10万元钱我当时在新安县X村买了一个铝坑,铝坑总共花了15万元左右。现在县里不让挖了还在那里放着,这10万元都花在了这个铝坑上了。在澳门的消费记录总共x.7元都是我在澳门赌博输掉的钱。2010年1月份后我去澳门赌博用的钱都是我去铁门镇村级核算中心取出来的我们村的土地补偿款。我在2010年2月X号或X号坐飞机到澳门,于2月17日分两次刷卡在澳门宝丰古董珠宝行买了两块满天星手表,一块刷了x.2元,一块刷了x.8元。
紧接着我在赌场于2月18日刷卡买筹码用掉x.12元,随后我于2月20日到珠海拱北信用社(具体地点不记得了)从帐号为x的存折上取出20万元现金存到账号为x的银行卡存了20万元,紧接着我于2月21日又到澳门赌场刷卡买筹码花去x.98,钱输完后我就从广州坐飞机到郑州,当时我输钱也不甘心,就在2010年2月23日打发信海松到北京路信用社从x的存折上往账号为x的银行卡转了90万元,手续是信海松代办的,当时我只是交代信海松去办笔手续,并未告诉他干啥事用,转好账后,我于2010年2月24日用x的银行卡在洛阳八达航空公司刷卡2130元买机票到广州,在拱北一家宾馆以我名义登记住了三天(具体名记不清了),后又到澳门赌博,到澳门以后于2月27日分四次在赌场刷卡买筹码赌博,一次x.1元,一次x.28元,一次x元,一次x.34元,钱赌完后,我又坐飞机从广州到洛阳回家。
2、证人李XX证言,2010年1月份到2月初中间的一天,我和张某某都到新安电力集团找郭X,我见张某某是去找郭X办他们村的地款,当时张某某在办事时告诉我说:“我把我们村的地款弄出来了200万元,准备存到我们村会计张XX名下,我打算用这钱贩点铝石,这个事你千万不要给你们村会计说,张XX和你们村会计是同学,他知道了不美”,张某某说过这话之后,我笑了笑没吭声,我们就回家了。过了没几天,也就是今年2月初的一天,我因公司从东北发木材,资金周转不过来,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说你把你弄你们村的200万元地款借给我40万元用用,随后张某某就到我的工厂。他到我厂子以后,我们俩在办公室说的事。我和张某某说住借他40万元地款以后,我把我的司机闫XX叫到了我办公室,张某某存折和张XX的身份证拿了出来,然后我交代闫XX开车去办取款手续。让闫XX去代办。因为我把刘XX在石寺开的一个铝坑买下了,我需要给人家付钱,所以我把刘XX的账号提供给了闫XX,让闫XX给刘XX的账户上转20万元,用于我个人买刘XX的铝坑使用了。其余20万元用于我去东北发木材。
3、证人闫XX证言,2010年1月底的一天,李XX在他的办公室喊我让我到他办公室,我进去后见张某某也在他办公室。我进去后见李XX从张某某的手里接过一张银行存折,李XX拿住存折后对我说:“把这上面的钱(我看了一下是一张信用社的存折)转到这上面(一张纸上写了一个账号)20万元,再在这张存折上取20万元拿来。然后我就照住李XX交代的去办了取款转款手续。
4、证人刘XX证言,大概就是2010年1月份我在石寺西沙村找到了一个铝坑,我经过钻探确定有铝,李XX和我经过协商后,同意以20万元的价格把我这个铝坑买走。大概过了几天,李XX告诉我说,他让他的司机闫XX把20万元已经转到我卡上了,让我查收一下,我随后就到铁门信用社查了一下,我的卡上的确收到了20万元。
5、证人王XX证言,在2010年春节前几天,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因为年底我在新安县新城加油站开发住宅楼,工地上资金紧张,我开始到处借钱,当时我也和张某某联系了,借过张某某5万元现金。后来我用了70多天,我就把钱还给了张某某,因为还钱时我们两个没有见面,我是在洛阳龙门关林庙口的建设银行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张某某。
6、证人孙X证言,2008年10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张某某竞选他们下羊义村村长,当时他给村里群众承诺不花村里一分地款,把村X组通路修修,他当时没钱,去找我借30万元说是给村X路,当时我也记不清是给他转的账还是取的现金,我把钱借给他以后,他到2010年1月中旬或下旬才把30万元还给我,当时他还我的是现金还是转帐我记不清了,因为我平时经济往来帐目比较多。
今年3月份检察院开始调查他的事,他才给我说他到澳门赌博把村里的地款200万元花光了,具体细节没有给我多说,当时他急着给铁门镇会计核算中心归还200万元,他跟我和铁门镇X村的李XX联系,让我们筹钱先帮他把钱给他还上,还这钱时他给我弄了15万元交给我委托我把钱还到铁门镇会计核算中心账上,当天还钱是在2010年4月X号也不知是X号,我和李XX一块去铁门信用社还的款,我们因为当天急着给他筹200万元,我到现在也没细算替他还了120万元(其中包括张某某给我的15万元)还是110万元我记不准了,余下的八、九十万是李XX替他还的,我和李XX两个人凑到一块总算把他的200万元还到村会计核算中心账上了。
7、证人刘XX证言,2009年12月份到现在,王XX介绍李XX叫我给李XX买过三次木材,都是我从黑龙江绥芬河市的一个木材加工厂买的,每次都是一火车皮69立方米左右,每一火车皮的价钱都在13万元人民币左右。并且每次都是在定住货后,王XX把钱从银行打到我的银行帐户上,我再给绥芬河市木材加工厂的人付款,付过款后木材就给发走了。
8、相关会计凭证。证明2010年1月张某某将该村土地补偿款200万元转入其以张XX的名义在新安县信用联社的帐户上。
9、信用卡消费情况。证明张某某以张XX的名义在新安县信用联社所办信用卡从2010年2月13日至3月1日消费的信用记录。
10、澳门廉政公署证明。证明张某某在澳门刷卡消费的有关情况。
11、铁门镇村级会计核算中心证明。证明下羊义村于2010年1月25日取地款x元,于3月30日至4月2日还款200万元。
12、退款收据。证明2010年7月15日张某某退给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人民币10万元。
13、新安县检察院反贪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到新安县检察院反贪局投案。
14、任职证明。铁门镇人民政府和该镇民政所证明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任下羊义村委主任至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本村土补偿款其中挪用x.82元用于赌博非法活动,x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x元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共计x.8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退赃和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毛云
审判员吕念如
审判员崔广献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