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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欣安装饰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华天商务酒店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欣安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华天商务酒店。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欣安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华天商务酒店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柳某及委托代理人孟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违约,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华天商务酒店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方未按双方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且未履行维修义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华天商务酒店三、四层标间、套房、走廊、棋牌室等进行装修,并对标间约定了样板间,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装修与样板间不符,被告要求对质量问题予以解决,对不符合样板间要求的进行重新装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在装修未结束的情况下,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导致无法办理验收手续,同时严重拖延了被告的开业时间,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降低损失,被告不得已使用部分装修房间进行试营业至今。在此期间,双方多次进行协商未果,根据实际装修的价款,要求原告退赔被告损失x.2元并由原告承担维修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已超期,未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被告称原告装修不符合约定,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要求被告及时验收该工程而被告置之不理,擅自使用该工程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维修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经营者,主体适格。2、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工程发包、承包关系,并对工程的价款、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3、标准间、走廊、豪华单间、套房、棋牌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4、天桥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对被告两楼之间的天桥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共x元。5、家具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家具的工程价格为x元。6、杂项工程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杂项工程价格为x元。7、综合布线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综合布线工程款为x元。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鉴定报告(依样板间装修标准),证明根据样板间进行装修,工程造价(二至五层)共x.72元。2、鉴定报告(按现场实际装修标准),证明原告实际装修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样板间不一致,实际装修工程造价为x.59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样板间不一致,并且对于质量问题,原告未进行维修。另外,二至五层实际装修工程造价为x.59元,原告实际装修造价应为x.80元,而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已多付x.2元,这部分价款原告应予退还。4、收到条30张,共计x元。5、收条3张,证明综合布线工程中李保建付给欣安公司x元,欣安公司应退给被告。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华天商务酒店三、四层标间、套房、走廊、棋牌室,施工按酒店样板间整理文件所列内容进行。由原告包工、包主材料,主材部分由被告指定,原告购买或被告购买,合同还约定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被告方不得营业入住,如被告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双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针对三、四层走廊、豪华单间、豪华套房、棋牌室及杂项均作出了合同报价单,并在被告与金巢公司签订的二、五层标准间报价单中签字认可,被告在报价单中均加盖了公章予以认可,其中标准间每间报价9054元,走廊、豪华单间、豪华套房、棋牌室报价为x元,杂项工程报价为x元。此外,原、被告双方还对天桥工程、家具、综合布线工程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天桥工程总造价为x元,家具总造价为x元,另外增加衣柜、酒柜、行李柜、电视柜造价为2200元,综合布线每间报价为340元。此后,原告对上述工程分别进行了施工,其中装修标准间42间,综合布线共92间。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进行试营业,至今双方未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综上,原告为被告装修工程总造价为x元,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装修质量及对实际装修与样板间的差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华天商务酒店装修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酒店一层大厅吊顶所用石膏板在拼缝连接处多处出现板缝开裂,2、一层卫生间上下管道处有三块饰面砖已经脱落,剩余部分饰面砖与基层间已出现明显裂缝和空鼓,3、二至五层标准间客房(X房间等共22间)的顶棚、木地板及卫生间隔墙存在不同程度的渗水痕迹,4、二至五层标准间客房(X房间等共22间)的卫生间楼面高于同房间室内楼面10毫米左右,与X房间(双方约定的装修样板间:卫生间楼面低于同房间楼面约8毫米)相比,存在施工标准不同。5、二至五层标准间客房(不包括X房间)内装修所用壁纸、卫生间饰面砖、灯具、排气扇、窗台板及镜子等的质量与X房间(双方约定的装修样板间)相比存在差异。6、二至五层内走廊及石膏板吊顶多处发现底面不平整现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报价单及各单项工程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针对三、四层标准间虽然未另外签订报价单,但原告在二、五层标间报价单中已签字认可,故三、四层标间报价也应按每间9054元计算。由于双方在合同及报价单中已对工程造价进行约定,故工程款的计算应以报价单和合同为准,被告申请鉴定机构对原告实际装修的造价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不能对抗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的家具合同备注中所列内容系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故对此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综合布线工程合同,虽系李保建与原告签订,但该合同工程内容即是被告酒店的室内强弱电工程,且原告也已在被告处领取综合布线工程款,故李保建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中有三张系案外人王春玲所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三张收条中的款项系本案中的工程款,故该款不应自工程款中扣减。由于原告在为被告工程进行装修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样板间的标准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对此,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维修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因质量问题未能及时支付下余工程款,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赔装修损失x.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x元,故超过原告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华天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欣安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x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欣安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被告(反诉原告)华天商务酒店装修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依照样板间标准)。

三、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华天商务酒店负担。反诉费1675元,由原告周口市欣安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周英杰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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