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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徐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新安县X乡信用社职工,住(略)。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X,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6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紧缺,找到我借款10万元整,当时双方约定该10万元借款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并由徐某某对该笔借款担保。但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经我再三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仅让担保人徐某某逐月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利息已支付到2009年9月6日。无奈我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起利息4400元,以后利息另计。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笔借款是张某某出头所借,实际上是我用了,该借款我用于投资挖铝矿石,2009年县里不让干,导致停产我资金无法收回,没及时清偿原告借款。现正准备开工,待所挖矿石变卖后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6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10万元整,并由徐某某担保。借款条载明:“……因当前资金紧缺,急求李某某帮助借款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2000元,期限三个月,到期保证归还,利息每2个月清一次。借款人:张某某,2005.11.6”徐某某在借款条上注明“以上壹拾万元借款,我愿意担保,到期如不还,愿负连带责任。担保人:徐某某,2005.11.6”该借款条上下方同时注明利息现在已清至2009年9月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款10万元,由徐某某担保,事实清楚,有借款条为证。被告张某某虽未到庭,但被告徐某某到庭且认可,该款系自己所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09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赣

二0一0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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