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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赵某某。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峰,男。

被告蔡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原告樊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李某某、蔡某乙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蔡某乙于2008年10月份开办了郑州市惠济区同法特禽养殖基地,2008年春节前被告赊购了原告价值7300元的商品鸡,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3000元,并出具了4000元的欠条;2009年6月22日被告又欠原告x元的鸡苗款。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李某某所打的欠条两份,证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乙在债务发生期间存在雇佣关系。

3、被告蔡某乙的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蔡某乙在经营特禽养殖,与本案具有相关性。

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确实欠原告樊某某鸡款x元,但是由于原告供给的鸡苗大量死亡,给自己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致使本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希望原告樊某某承担一部分的损失。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告蔡某乙辩称,李某某在2009年2月以后就不在自己的养殖基地工作了。自己对李某某与原告樊某某间的债务并不知情,此债务与自己没有任某关系。

被告蔡某乙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是李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蔡某乙无关;证据2视听资料的内容听不清楚。

蔡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视听资料的内容听不清楚,证明不了李某某与原告债务发生期间,李某某与蔡某乙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李某某从蔡某乙经营的郑州市惠济区同发特禽养殖基地辞职,从事商品鸡的养殖。2009年3月李某某从原告樊某某处购买了一批商品鸡,李某某支付3000元后,于2009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2009年6月李某某从原告樊某某处购买一批价值x元的鸡苗,支付6000元后于2009年6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樊某某出具的两张欠条是被告李某某的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欠款系李某某的个人行为,债务关系发生期间,其与蔡某乙已不存在工作上的雇佣关系,李某某的欠款行为并非代表蔡某乙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乙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朱补山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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