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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春季,我卖给被告玉米三车,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下欠x元未支付,2007年4月24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闫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成立,提供的证据有:

2007年4月24日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春,原告卖给被告玉米三车,被告支付了部分玉米款后,下欠x元于2007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该欠据载明:“今欠王某某玉米款x元,闫某某,2007年4月24日”。被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玉米款应当偿还。被告在出具欠据时未约定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09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玉米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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