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耿某某诉与党某乙、洛阳亿万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耿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党某乙,又名党X,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成年,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亿万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董事长。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党某乙、洛阳亿万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代理人王秋霞,被告党某乙及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亿万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9日,我在被告洛阳亿万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由党某乙承包的新建车间工地上工作时,从高处坠落摔伤,被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为:1、腰1骨折并脊髓损伤;2、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在正骨医院治疗19天出院,至今仍不能行走,衣食住行都需要家人照顾。而家里又靠原告一人养活。二被告除支付了前期的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被告拒不承担。无奈只好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党某乙辩称: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我有责任应依法赔偿。我是洛阳亿万达建筑有限公司车间门的制作承揽人。该次事故是由原告的冒险行为造成的,原告本人具有重大过失。

被告洛阳亿万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游争光、何延朝证言。证明耿某某在党某乙工地上干活摔伤的事实。2、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5份。耿某某2008年2月至9月在洛阳市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证明。证明耿某某在工地上摔伤后造成腰骨骨折并脊髓损伤,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时未愈,仍无法正常工作,需继续休养的事实。3、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工资证明。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份。证明耿某某之损伤已构成7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x元。5、户口本二本。证明耿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母蔡素琴、子耿某锋、女耿某姣、耿某云。6、交通费票据108张。证明耿某某为治病花去交通费1080元。7、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耿某某花去鉴定费1200元。

被告党某乙对原告耿某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是摔伤,没说摔伤原因。2、对诊断证明本身没异议,但2009年4月21日诊断证明要求原告一年内取内固定,应当以实际取内固定发生费用作为赔偿依据,不能以评估做为赔偿依据。3、有异议。原告住院是在住院部,而证明是急诊科医生出,另诊断证明加盖住院部章,而不是医院的章,对外没效力。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不真实,不应采信。原告没出具洛阳市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单位合法存在,工资单既无本人签收,又无他人签收,即不能证明是现金发放,也不能证明是银行卡发放,工资表无劳资与财务部门加章确认,无制表人签字,又无主管审批签字。4、对耿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评估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主张权利,不应以“评估意见”作为赔偿依据。5、有异议。原告兄妹5人,没相关证据;耿某锋是耿某某现任妻子与前夫所生,耿某某不是抚养义务人,原告所提交证明,仅能证明耿某娇与耿某云与蔡素琴是祖孙关系,不能证明二人与耿某某有父女关系。另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有异议。原告所提交交通票据都是出自一个出租公司的同一票本,没有出示出租车出行的明细单子,不能证明出租车交通费实际发生,故不能采信。7、对鉴定收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评估收费票据有异议。委托司法鉴定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全部医疗费x.62元。2、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身份系农民,应按农民身份计算误工费。3、原告提交1080元交通票据清单。证明票据是同一出租车公司出具,且票号相连。4证人张某某、党某丁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该案事故发生是原告不听指挥冒险作业造成,原告本身有过错。

原告耿某某对被告党某乙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耿某某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是党某乙全部承担的,充分证明党某乙是雇主,应对雇员耿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标准无异议,但应按耿某某实际误工费计算。3交通费票号相连是因耿某某家附近没公交车,固定租一家的车。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耿某某天天就这样工作,党某乙没制止过,耿某某不可能拿生命开玩笑。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党某乙承建被告洛阳亿万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大门的制作安装,被告党某乙又雇佣原告耿某某等几名工人具体工作。2009年3月29日原告耿某某在干活时,从高处坠落摔伤,被告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为腰Ⅰ骨折并脊髓损伤,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在正骨医院治疗19天,被告党某乙为耿某某支付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x.62元。后因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党某乙关于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协商无果,原告于2009年11月份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耿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如下:耿某某伤残程度为七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人民币。

另查明原告耿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蔡素琴,生于X年X月X日,子耿某锋,生于1993年元月4日,女耿某姣,生于X年X月X日,女耿某云,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耿某某有兄妹5人。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在被告党某乙所承建被告洛阳亿万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原告耿某某腰Ⅰ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在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19天。原告所受伤害损失应由雇主党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党某乙和发包人洛阳亿万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供党某乙的承建工程行业资质,故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不是长期固定工,要求被告按日工资80元,误工天数400元,计算显属不当,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7.35元/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即341天(37.35元×341天=x.35元)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因医院陪护证明已说明需1人护理19天,因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工资收入证据不力,且被告不认可,故应按服务行业日平均44.44元计算(44.44元×19天=844.36元)较为合适。原告赔偿清单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及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40%)x.6元,应予支持。营养费应按每日10元,天数19天计(10元×19天)190元赔付。关于被扶养人,被告提出耿某某长子耿某锋系耿某任妻子与前夫所生,不应计付,但耿某锋长期随耿某某夫妻生活,已形成抚养关系,应计算在内。虽然耿某某有4个被抚养人,但按比例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没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额,故按规定计付。后期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故按鉴定结论x元计付较妥。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适当支付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为宜。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干活中应预见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没有做到相应防范,故造成该事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自负20%较为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党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某某各种损费用x.22元(不含被告党某乙已支付的x.62元)。

二、被告洛阳亿万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付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860元,被告党某乙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闫利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