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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6日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8月21日因招摇撞骗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0月,被告人符某某以谈朋友为名认识了在新安县X镇X村住的宋XX,当时符某某自称叫符某,在洛阳建设银行上班,二人认识了一段时间后同居。期间,符某某以帮宋XX查询工资是否到帐为由骗取了宋XX的工资存折(在新安县X村信用社开户)密码。后于2010年2月10日上午,在宋XX的住处,符某某趁宋XX不备,将宋XX的工资存折盗走,取款6000元,并于当日上午趁宋XX不备又将该存折放回原位而逃跑。后符某某将该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符某某在侦察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宋XX的证言,银行取款凭条,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吕书星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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