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1959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马某某是近30年的朋友。2007年5、6月间,被告马某某求原告借给其现金7000元。2007年7月3日被告马某某亲笔给原告写下借条,并按有指印,内容系被告保证原告随时可以向其讨要借款,如违背借条协议,被告将双倍赔偿原告,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赔偿金400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x元。判决生效后延期至欠款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清。2、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马某某是近30年的朋友。2007年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于2007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新乡市居民郭某某人民币现金柒千元整,我保证郭某某随时可以向我讨取,如果我违协议,郭某某可以通过法院不经任何诉讼程序,申请执行我的双倍个人财产,我将双倍赔偿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贰千元。借款时间:2007.7.X号,马某某。”2009年春节前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马某某还款3000元。剩余借款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有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00元,已还3000元,尚有4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借款,如被告违约,应双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是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00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仅支持按照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原告已要求被告双倍赔偿经济损失,不能同时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4000元及逾期付款双倍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31日起付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志毅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许茜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