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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某诉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第三人高某甲为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浮法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洛阳市浮法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内退职员。住(略)。系索某某配偶。

委托代理人朱少军,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住所:(略)涧西区X路。

负责人刘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略)。

第三人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洛阳轴承厂大型滚子分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洛阳轴承厂退休职工。住(略)-1-X号。系高某甲之父。

原告索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天津路派出所),第三人高某甲为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予以立案,于2010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6日和3月30日分别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朱少军和被告天津路派出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与高某乙家东西为邻,两家因盖房子发生了纠纷。2009年5月6日,高某乙的儿子高某见到原告张口就骂,原告没理他,过了一会儿,高某乙家要施工,原告说要听(略)的安排,高某就不愿意了,高某乙带领其儿子高某、女儿高某甲、女婿张彦林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当即倒在地上,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原告被上述多人殴打,而被告只对高某甲一人进行了处罚,应对所有参与殴打的人员进行处罚。第三,对被处罚人处罚畸轻。高某乙一家五口对一个老太太群殴,当场将其打晕在地,性质恶劣,按照治安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对高某乙等五人处以十日以上十五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才能显示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综上,请求法庭撤销被告作出的涧公(天津)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对高某甲从重处罚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少军认为,被告应当对所有涉案人员及在场人员进行询问,全面调查案件事实,但被告既没有全面调查,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在主持调解过程中,第三人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说明其不知错误,没有悔改的意思表示。综上,第三人是有预谋准备的伤害,多人参与殴打原告,性质恶劣,法庭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涧公(天津)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经过天津路派出所处理,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殴打致伤的伤情,并因此花费近1000元医疗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没有证据证明侵犯了索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索某某没有提起诉讼的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对证据2,认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概不负责任。

被告天津路派出所辨称,2009年5月6日上午8时左右,索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高某甲发生矛盾,被高某甲殴打,索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所根据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高某甲行政罚款300元。我所在案件调查时,索某某并未提到高某甲以外的其他人也对其进行了殴打,对证人的调查显示也只有高某甲殴打了索某某。综上,高某甲殴打索某某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法庭应维持我所对高某甲的处罚决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玉芝的证言,证明高某甲打了索某某耳光,张彦林打了索某某。笔录是张玉芝本人接受询问的,由于张玉芝是文盲不会写字,就由其儿子符钢成代为签名;

2、杨丛梅的证言,证明高某甲打了索某某耳光;

3、索某某的报案材料和对其的询问笔录,证明索某某被打情况。

从目前掌握的证据,没有群殴的情况,因只有一份笔录显示张彦林打了索某某,所以没有对其他人处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认为张玉芝看到了高某甲、张彦林对索某某殴打,一直打到东边的墙边上。

对证据2,认为杨丛梅也看到高某甲、张彦林殴打索某某,其他人在言语上进行攻击和帮忙。因此被告举证内容不完整,断章取义。

对证据3,认为索某某的报案材料和对其的询问笔录与证人证言相吻合,证实高某甲、张彦林殴打索某某,高某乙将索某某摔倒在地,参与殴打索某某的并非高某甲一人,被告只对高某甲一人进行处罚,事实不清,或许查清后滥用职权故意包庇其他人,被告应对张彦林、高某乙调查取证,但卷宗中没有对上述二人的调查取证,存在违法和瑕疵。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我于2009年10月22日上午在涧西公安分局查看卷宗材料时,没有看到张玉芝的证言,而看到了符家屯村的三个老太婆(钢蛋妈、成涛妈和狗黑妈)的证言,但卷宗里并没有这三个老太婆的证言,这三个老太婆证明高某甲没有打索某某。另外,对张玉芝的询问笔录,是符钢成代母,不是张玉芝本人接受询问,这个笔录是经过整理的,不是原始材料。

对证据2,认为杨丛梅自称是早上8时来符家屯村找人的,没有找到人就应回去,怎么等到下午3时接受询问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对证据3,认为张彦林当时并不在场,没有证据证实高某乙参与打索某某。

第三人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称,第一,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没有证据证明侵犯了索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索某某没有提起诉讼的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第二,被告从2009年5月6日立案到2009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略)达四个月。在众多的观望的群众中,仅仅找到一个84岁的张玉芝和自称到符家屯村找人的杨丛梅作证,显得勉强和无力。综上,法庭依法应当撤销天津路派出所作出的涧公(天津)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2009年5月6日,早上8时左右,照片二张,证明索某某阻碍我家施工;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照片模糊不清,无法确定是否是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

被告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并存卷资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上午8时许,市公安局110接到索某某报警,索某某称自己被高某甲殴打。接110指令,天津路派出所(略)赶到现场调查。同年5月15日,天津路派出所委托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对索某某伤情程度进行鉴定,同年5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作出鉴定意见: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7月16日,高某甲提出伤情鉴定申请,同日,天津路派出所委托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对高某甲伤情程度进行鉴定,同年7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作出鉴定意见:高某甲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5月21日和7月16日,天津路派出所两次召集索某某、高某甲进行调解,均未达成和解。同年9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作出涧公(天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09年5月6日上午,索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高某甲发生矛盾,被高某甲殴打,索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高某甲治安罚款300元。”同年9月16日,高某甲交纳了300元罚款。

本院认为,索某某于2009年5月6日向天津路派出所报案,天津路派出所于同日立案后,经调查、调解,于同年9月11日作出涧公(天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除索某某、高某甲两人伤情鉴定的时间,天津路派出所的办案期限,已经超过了三十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程序违法。索某某是天津路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于索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对高某甲重新作出从重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天津路派出所作出的涧公(天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天津路派出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范廉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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