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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75岁,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略)。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0日在原郾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被告属初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居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斗,一直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3月10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表示要痛改前非,并向原告写了保证书,原告便于2009年4月17日撤回了离婚诉讼。在原告撤诉之后的半年里,被告较之以前更过之而无不及,仍经常打骂原告,弄得原告家庭老小不安,故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多年,我替原告养老又养小,现在孩子长大不需要我了,原告就想和我离婚,把我赶出她的家门,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0日在原郾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被告属初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居住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撤回了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谦让,共同创建和睦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将原告的子女抚养成人,说明夫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杰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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