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重冶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本市涧西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纯,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本市X路立交桥环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洛阳市环境保护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原告洛阳市重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冶公司)诉被告洛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撤销一案,原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裁定此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廉、人民陪审员胡宝红、焦治泓组成合议庭,由范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冶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君良、王思纯,被告环保局委托代理人杨某、薛红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冶公司诉称,为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在社会各方面的大力扶持下,自筹资金于1996年成立了本公司。我公司自成立以来合法经营,未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被告市环保局对我公司处罚于法无据,故请求法庭依法撤销其洛环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第一,原告接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陈述自己的意见,但遭到拒绝,因此原告的陈述权利没有得到被告的尊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的规定;第二,原告住所地是经政府批准的“尤东工业园区”,该园区为建设单位。既然该园区依法成立,是否需要进行环评,应由该园区负责,而不应由原告负责;第三,原告租赁该园区地段并经其允许进行生产,在生产中并没有给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原告不必要进行环评;第四,《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审批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既然原告领取了营业执照,说明原告已经法律许可进行生产,因此原告不应再进行环评;第五,原告系小型机械加工企业,注册资金仅50万元,与大型企业无法相比,被告对原告罚款10万元,处罚幅度明显过高,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第六,被告应多下基层为企业服务,对企业进行法律宣传和政策指导,给他们一个良好的生产氛围,但被告却滥用职权,置企业亏损于不顾,开出巨额罚单,使企业难以生存。希望被告能够规范执法行为,对合法的企业,应保驾护航;对那些轻微违法、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先告知、进行整改,一般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撤销或改变被告市环保局洛环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2-2)],证明原告既然领取了营业执照,说明原告已经法律许可进行生产,因此原告不应再进行环评。
2、尤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4月,在尤东村委会的招商引资的情况下,进入尤东工业区,并租赁该村的11.2亩土地,从事生产活动。如需环评,应由工业园区负责,而不应由原告负责。
3、照片四组,证明原告厂区环境良好,没有污染,所有设备均在厂房车间内,车间全部被封闭,隔音比较好,因此原告的生产不影响周边的环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仍需进行环评。
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进行处罚,不是因为污染、噪音超标,而是因为原告没有办理环评手续。
被告市环保局辩称,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第一,原告的生产项目属于国家环境保护部《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的必须申报办理环评手续的项目。我局处罚原告,并不是原告的生产过程中有噪音或对环境造成了污染,而是在没有办理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就进行了生产。在被告知违法后,也不补办环评手续,仍不停止违法生产。第二,2010年2月22日,李XX、徐XX两位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时,发现原告在没有环评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在出示证件后,向原告送达洛限纠涧字〔2010〕X号《限期纠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0年3月18日,李、徐两人再次到现场调查时,发现原告没有停止生产,当日便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时告知原告,我局拟作出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结果,同时告知原告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等。之后原告向我局提出了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但经过我局的审查认为,原告陈述、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5月18日,李、徐两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决定书载明了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依据、种类、告知了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申请复议和诉讼的途径及期限。第三,早在2003年1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就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不能因为农民、下岗职工创办小型加工企业,就可以不执行国家的环保法规,存在环保违法的情况下就可以不接受处罚。第四,工业园区有规划环评和园内企业环评,在区规划环评的基础上,园内企业也要进行环评,因此不能把企业自己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推到工业园区上。第五,按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施行标准》,处罚的幅度是18万~25万元,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我局按照《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按最低罚款幅度处10万元罚款。第六,关于环保宣传,我局每年都开展世界环境日、中华环保世纪行和环保大接访等活动,进行环保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
综上,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0年2月22日现场调查(勘察)记录一份,证明环境监察执法人员李XX、徐XX出示证件后,对原告违法现场的实际勘验情况,发现原告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且原告正在生产。
2、2010年3月18日现场调查(勘察)记录一份,证明环境监察执法人员李XX、徐XX出示证件后,发现原告没有纠正环境违法行为,并且仍正在生产。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建厂及投产时间,经营范围是机械加工,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告知违法行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4、送达回证三份:
①证明2010年2月22日将《限期纠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在没有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开工投产使用是违法行为,根据《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之规定,责令原告停止使用。
②证明2010年3月29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告知书载明了原告的违法行为,告知了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理由、处罚的依据及拟处罚的结果,同时告知了原告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
③证明2010年5月1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决定书载明了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依据、种类,并且告知了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申请复议和诉讼的途径及期限。
第二组证据:
1、环境违法调查立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环境违法案件。
2、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违法事实清楚,进行立案处罚
3、洛阳市环境保护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办理环评的申请材料。
4、限期纠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没有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开工投产使用是违法行为,根据《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规定,责令原告停止使用。
5、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原告在没有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开工投产使用是违法行为,根据《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规定,责令原告停止使用。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决定书载明了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依据、种类,告知了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申请复议和诉讼的途径及期限。
第三组证据:
1、环境保护总局第X号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证明此规章从2003年1月1日~2008年9月30日有效。第一条规定:“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在项目类别中明确规定了机械制造类,在新建、扩建、改造中都应当办理环评手续。所以原告应当根据规定办理环境评价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X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证明此规章从X年X月X日生效。此令划分的需办理环评手续的项目类别中规定有金属制品加工制造、机械、电子类。所以原告应当根据规定办理环境评价手续。
3、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证明此条例X年X月X日生效。对本案原告的处罚有法律依据。
4、河南省环境保护厅(2009)X号文件,证明从2009年5月6日起省厅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委托给省辖市审批,其中包括机械、电子类。说明被告对原告有处罚权。
5、河南省环境保护厅(2009)X号文件,证明省厅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委托下放的省辖市的时间延长到《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生效时为止,而《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是X年X月X日生效,那么可以说委托到2010年5月15日截止,再此期限内被告有处罚权。
6、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第X号令,证明此规定从2010年5月15日起施行。在此文件中再次明确了机械、电子类的审批权确定给省辖市。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原告当时注册登记时,工商部门明确说原告不在环评之列。第二,原告被环保部门检查后,原告到市政府行政大厅、市环保局,区环保局询问、陈述,他们有的说10万元罚款是下限,没必要申辩、听证;有的说搬走就没事了。第三,原告到区发改委申请补办环评手续时,他们说原告是小型企业,不用办理环评。
综上,环保部门和工商部门、发改委说法不一,让原告左右为难。环保部门不认真听取原告的意见,原告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因此,原告没有进行环评,责任不在原告。
诉讼中,本院到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调查工商部门执行《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分局企管科科长张建辉向本院提供了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征求意见稿,2006年6月23日修改),称该目录不含模具制造和机械加工,而戴梦特公司是模具制造和机械加工企业,因此没有对其进行前置行政许可审查,按正常程序给该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前。但张建辉没有在笔录上签字。
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和张建辉的解释没有异议。
被告认为笔录是矛盾的,市环保局没有义务通知工商部门,哪个企业需要办理环评手续。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冶公司是1996年成立,并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是矿山冶金,建材,非标设备及配件的加工、制造和销售,成套机械电气设备、机械加工件、零配件、技术咨询服务。2008年2月,原告在本市涧西区X乡X村尤东工业园内安装设备,2008年6月开始生产。2010年2月22日,环境监察执法人员李XX、徐XX到原告处进行检查,发现其在投产时没有到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且基层时正在生产,李XX、徐XX询问了原告的基本情况,告知原告在未取得环评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使用,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向原告送达了洛环限纠涧字〔2010〕X号《限期纠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当场制作了现场调查(勘察)记录、现场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在上述送达回证和(记)笔录上均签字。同年3月29日,李XX、徐XX将洛环罚告〔2010〕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同年5月18日,李XX、徐XX将洛环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0万元罚款)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2003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998年11月18日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对违反条例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原告环境违法,“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是对其罚款的必经程序,被告应严格按照上述法规规定的程序执法。被告辩解虽然没有在限期纠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上注明“限期十五日内补办环评手续”,但已经口头告知了,履行了法定义务;而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处罚原告前,已经履行了告知补办环评手续的义务,因此其罚款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洛环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市环保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