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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份经别人介绍原被告双方认识,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孙某立。双方婚后性格不和,且分居三年之久,原告从结婚至今从未体会到一点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孙某立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和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份,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7日双方在源汇区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孙某立。2010年原告孙某某以感情破裂,已分居三年之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婚后要注意夫妻感情的交流和培养,构筑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虽然因家庭琐事不和生气,但夫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且于X年X月X日生有一男孩孙某立,以后如相互给予理解和支持,家庭生活会更加美好圆满。原告孙某某提出离婚,说夫妻双方分居三年之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居三年之久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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