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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底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杨某、周某、杨某斌的假名,冒充桂林121师现某军官,先后结识被害人阳某某、李某、李某某,并取得其信任,均以恋爱为名,骗造各种理由,骗取三名被害人现某、手某等财物,共计人民币6210元,均已挥霍。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报案,证人罗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收据,部队出具的证明、住宅租赁合同、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取款单、前科材料、价格鉴定书;军用皮带及军用钱包、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军人身份进行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应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人杨某某以杨某的假名且冒充桂林121师(x部队)现某军官,结识被害人阳某某并取得其信任。而且,被告人杨某某假意与阳谈恋爱。期间,杨某某以有急事、身上没带钱为由,骗取阳的人民币500元。

2009年3-4月,被告人杨某某以周某的假名且冒充桂林x部队的现某军官,结识被害人李某并取得其信任。而后,被告人杨某某假意与李谈恋爱。期间,杨某某以汽车加油的虚假事由,在桂林医学院李的住处楼下骗取李的人民币200元;以接待军区首长的虚假事由,在本市北极广场立交桥旁骗取李的人民币600元;以自己的手某电池不好为由,在本市清风小区杨某出租屋内骗取李的摩托罗某牌K1型黑色手某1部(串号:x,价值人民币630元)。案发后,该手某被缴获,已退还被害人李某。

2009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以杨某斌的假名且冒充桂林121师(x部队)现某军官,结识被害人李某某并取得其信任。而后,被告人杨某某假意与李某某谈恋爱。期间,杨某某以急用钱为由,在本市X街微笑堂商厦一楼门口骗取李某某的人民币280元;同月17日11时30分许,杨某某以出车祸撞伤他人需赔款的虚假事由,在本市王城商厦旁建设银行骗取李某某的人民币40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冒充军人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6210元,得款均已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阳某某、李某某、李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罗某某、周某某、马某某、何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兴安鑫鸿宾馆旅客住宿收据、住户人员基本情况登记册、部队出具的证明、住宅租赁合同、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某照片、银行取款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物证:军用皮带1条、军用钱包1个;视听资料:光盘1张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军人的身份,进行诈骗,构成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580元,应退赔给被害人阳某某、李某某、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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