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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郑州市X路养护维修有限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号铲车在西四环中国元通纺织城对面快车道上倒车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张某某抓获。经鉴定,刘某某死于颅脑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年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信息、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械车在西四环中国元通纺织城对面快车道上倒车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死亡,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张某某抓获。经鉴定,刘某某死于颅脑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8日11时许,其在西四环元通纺织城门口看到路东侧有一妇女倒在马路上,头上、身上流了很多血,一辆小自行车压在该妇女身上,现场还有一辆铲车。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肇事车车主,事发当天是张某某开着铲车在西四环东侧由南向北倒车时,左后轮轧住一名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妇女。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夫,事故当日刘某某去事故地点路东南边的农业银行充电话费。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后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死于颅脑损伤。并附有被害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及死亡注销信息。

7、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金某某代理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于2009年6月3日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等共计x元,该款已于当日付清。

8、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及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相关报警及急救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有关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解决,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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