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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师,家住冷水滩万利市场X栋X单元X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阳朔,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冷水滩区万利集团下岗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赵X之母。

指定辩护人陈勇,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彭XX,男,1992年6月14日出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肆业文化,无业,家住永州新火车站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彭XX之父。

指定辩护人刘洁泉,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6月3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担任庭审记录。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彭XX因要抽烟与周××发生纠纷,周××叫谭××帮其与彭XX调解。但于2009年10月16日16时20分,彭XX叫起赵X、杨XX等人在冷水滩凤凰园永州市二中前十字路口,由赵X持刀将谭××砍伤,杨XX持匕首将谭××刺伤,谭××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该院以被告人赵X、彭XX犯故意伤害罪,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同时被告人彭XX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彭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赵X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X犯罪时未满18周岁,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彭XX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彭XX在永州市二中看见周××在抽烟,就要周××给根烟抽,周××讲没有了,彭XX不相信,两人为此发生纠纷。次日上午,周××叫同学谭××帮其找彭XX协商,谭××在与彭XX协商过程中,与彭XX等人发生打斗。当天16时20分许,谭××乘坐摩托车在永州市二中旁的十字路口等红绿灯时,看见彭XX及叫来的杨某某、被告人赵X等人,就丢下摩托车往万利集团方向逃跑,后被赵X、杨某某等人追上,赵X持刀将谭××肩部砍伤、杨某某持匕首将谭××臀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谭××的伤已构成轻伤。2010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彭XX在其父亲彭江云的陪同下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凤凰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0年2月8日、9日,被告人彭XX、赵X的法定代理人分别与谭××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谭××损失x元、x元,取得了谭××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彭XX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彭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彭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彭XX犯罪后,其家人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对被告人赵X、彭XX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具有的法定及酌情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X、彭XX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X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赵X、彭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青青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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