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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张苗苗,2000年生一男孩名叫张双来,现在我处生活。由于我们了解少,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常年外出混,无故不回家,既没尽到一个妻子的义务,又没尽到一个做母亲的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我们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在濮阳县柳屯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1993年农历7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前了解,婚后夫妻关系融洽。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苗苗,现在濮阳市一高高一读书,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双来,现在濮阳县X镇土岭头小学五年级读书。我为了家庭及孩子于今年四月份外出打工,现工厂较忙一时回不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在濮阳县柳屯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1993年农历7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张苗苗,现在濮阳市一高高一读书,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双来,现在濮阳县X镇土岭头小学五年级读书。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4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二人生育一子一女,虽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只要双方相互关心、谅解,仍有和好希望,二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俊科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赵俊锋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乔德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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