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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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陕西省定边县人,家住(略),农民。2007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文盲,家住(略),农民。2010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苗、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30日,在靖边县X巷口,由被告人马某某做掩护,被告人杨某某将石喜艳的黑灰色直板诺基亚12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180元。后该手机由被告人马某某使用,现已提取并发还石喜艳。

2、2010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靖边县北国商城盗窃武常碧黑色直板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88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这部手机以60元的价格卖给了定边一个手机维修门市的白某某,该手机已提取并发还武常碧。

3、2010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靖边县X巷口盗窃张红梅白某直板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53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这部手机以40元的价格卖给了定边二道街移动收费厅的刘某某,该手机已提取并发还张红梅。

4、2010年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靖边县国贸楼上盗窃王利娜黑色直板诺基亚60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83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这部手机送给了自己的朋友张益斌,该手机已提取并发还王利娜。

5、2010年1月14日15时许,在靖边县X巷口,由被告人马某某做掩护,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张波现金1845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赃款当场查获并已发还张波。

被告人杨某某共盗窃五次,盗窃数额为2849元;被告人马某某共盗窃两次,盗窃数额为2025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提取及发还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后查明,一、2009年12月30日,在靖边县X巷口,由被告人马某某做掩护,被告人杨某某将石喜艳的黑灰色直板诺基亚12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180元。后该手机由被告人马某某使用,现已提取并发还石喜燕。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30日,他和马某某在“东北服装店”内,马某某做掩护,他用手从一个40多岁的女人的左衣兜内偷了一部诺基亚手机,后该手机给马某某使用了。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30日,他和杨某某在“东北服装店”内,他做掩护,杨某某用手从一个40多岁的女人的左衣兜内偷了一部诺基亚手机,后该手机给他使用了。

3、失主石喜艳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一时许,她和她婆婆、小姨三人在街上买衣服,从靖边县X巷门口往车站全家福超市三楼走时,她准备掏出手机看时间时发现自己的手机被盗了。她被盗的手机是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该手机是她丈夫出了210元购买的。

4、提取及发还笔录证实:从马某某身上提取灰色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串号:x),并发还失主石喜艳。

5、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马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6、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灰色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串号:x)的价值为180元。

8、照片证实:涉案手机被拍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二、2010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靖边县北国商城盗窃武常碧黑色直板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88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这部手机以60元的价格卖给了定边一个手机维修门市的白某某,该手机已提取并发还武常碧。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2日15时许他一人在靖边县“北国商城”楼上偷了一个20多岁的妇女的一部黑色手机(两边是银白某的),后该手机被他以60元的价格卖到定边长城街的一个瘦老头了。

2、失主武常碧的陈述证实:2010年元旦前后的一天,她和她朋友在靖边县“北国商城”转了会,她们下楼后到轻工市X巷口时,她朋友要拿她的电话打电话时,她发现自己的手机被盗了。她在国贸商城内还拿她被盗的手机打过电话,打完电话她将手机装在了自己的衣兜内了,她在“北国商城”下楼时有人碰了她一下,她当时没在意。她被盗的手机是黑色直板x型,该手机她已使用了10个多月了,当时花了495元购买的。

3、提取及发还笔录证实:在定边县X街白某某经营的守信通讯手机店内提取到一部黑色x直板手机(串号:x),并发还给失主武常碧。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部黑色x直板手机(串号:x)的价值为288元。

5、照片证实:涉案手机被拍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三、2010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宏在靖边县X巷口盗窃张红梅白某直板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53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这部手机以40元的价格卖给了定边二道街移动收费厅的刘某某,该手机已提取并发还张红梅。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3日,他在靖边县X巷口偷了一个30多岁女人的一部红色直板手机,后该手机被他以40元的价格卖给定边县X街的一个大个子中年男子了。

2、失主张红梅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初的一天,她与丈夫在街上转,转至靖边县X巷口时被盗了一部手机,被盗的手机是紫色的,按键是白某的,后盖也是白某的。该手机是她于2009年春天出了400元左右购买的。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初的一天,他在定边县X街自己经营的移动收费厅内以120元的价格从一他认识但叫不起名字的人手中收购了两部手机,一部是黑灰色的翻盖旋转型的,另一部是白某直板型的。

4、提取及发还笔录证实:在定边县X街刘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收费厅提取白某直板x型手机一部,并发还失主张红梅。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某直板x型手机一部的价值为153元。

6、照片证实:涉案手机被拍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四、2010年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靖边县国贸楼上盗窃王利娜黑色直板诺基亚60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83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这部手机送给了自己的朋友张益斌,该手机已提取并发还王利娜。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4日,他在新国贸楼上从一个30多岁的妇女身上偷了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后他将该手机送给了在靖边县大市场的一个姓张的朋友了。

2、失主王利娜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4日,她一人在靖边县国贸商城买衣服时被盗了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该手机是她于2009年春天出了460元购买的。

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初的一天,他在定边县X街自己经营的守信通手机维修门市内以100元的价格从一他认识但叫不起名字的人手中收购了两部手机,一部是红色直板型的,另一部是黑色直板型的。

4、提取及发还笔录证实:从张益斌身上提取被盗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串号:x),并发还失主王利娜。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串号:x)的价值为383元。

6、照片证实:涉案手机被拍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五、2010年1月14日15时许,在靖边县X巷口,由被告人马某某做掩护,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张波现金1845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赃款当场查获并已发还张波。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14日15时许,他和马某某跟踪两名妇女至靖边县X巷口,在马某某的掩护下,他用镊子从其中一个妇女的左衣兜内偷了一个钱夹装入他的右上衣兜,这时他发现那个妇女兜内还有钱,于是他就用手将那个妇女衣兜内的一沓钱全部偷出,他正准备将该钱装入自己的衣兜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14日15时许,他和杨某某跟踪两妇女至靖边县X巷口,在他的掩护下,杨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从其中一个妇女的左衣兜内偷了一个钱夹装入自己的右上衣兜,这时他们发现那个妇女兜内还有钱,于是杨某某就用手将那个妇女衣兜内的一沓钱全部偷出,杨某某正准备将该钱装入自己的衣兜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

3、失主张波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14日15时许,她和妹妹张某某准备在靖边轻工市场给孩子买衣服,她们从轻工市场的前门进去,在市场内转了一圈从轻工市X巷内出来时,发现身后跟两个青年男子,其中一个身着黑色上衣,一个身着灰色上衣。突然,她听到有人喊了一声,她转过身后发现公安民警将一个人按在地下,这时,她摸了一下自己的衣兜发现她身上带的钱不见了,然后公安民警告诉她她的钱被盗了。她被盗的钱有1800多元钱。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4日15时许,她和姐姐张波在靖边轻工市场买衣服时被盗了1800元,该小偷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

5、提取笔录证实:杨某某在靖边县X巷被抓获后,当场从其身上提取现金1845元及作案工具刀片一个,镊子一把。

6、发还笔录证实:发还失主张波被盗现金1845元。

7、涉案照片证实:对涉案现金进行了拍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盗窃五次,盗窃数额为2849元;被告人马某某共盗窃两次,盗窃数额为20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的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半截刀片一个,镊子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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