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系上海某某用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赵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用品有限公司业务过程中,因经营不善,所借高利贷、厂房租金、员工工资等无力偿付。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代表上海某某用品有限公司从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处承接生产加工透明大拎包的业务,双方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的某公司内签订《订购协议》后,顾某某当场给付金某为x元的支票一张作为预付款。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向顾某某指定的原料供应单位某塑胶有限公司联系定购23吨PVC原料。同月15日前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必须预付30%(计6.5万元)才能获得原料的情况下,仍将顾某某给予的预付款用于归还高利贷、支付员工工资、厂房租金某。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缺少原料订购资金某由从顾某某处再次骗取现金x元。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关闭手机、外出逃匿。
经上网追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顾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沈某、金某某的证言,相关订购协议、收条、支票存根、财务记账凭证等书证,公安机关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用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用品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又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用品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上述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单位、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