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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18时,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在本区X路X路约100米处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发生碰撞,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7,896.6元、误工费4,480元(1,12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交通费500元、衣损费5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由被告于某某予以赔偿。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机关在鉴定中提出的有些问题很多正常人都做不出来,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因脑震荡而构成十级伤残。对于某告主张的损失: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896.6元、误工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认为过高,认可900元/月;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认为过高,认可600元/月;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衣损费500元、查档费40元,请求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依法处理;5、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认可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某告主张的损失:1、对医疗费27,896.6元,认可医保范围内与有关的的用药;2、对误工费4,480元,认可期限4个月,如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则认可960元/月的标准;3、对护理费3,600元,认可2,700元;4、对营养费900元,无异议;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认可610元;5、对鉴定费2,0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6,000元,认为均不属于某强险理赔范围;6、对伤残赔偿金57,676元,对计算0.1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在上海居住满1年等相关依据;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认可;8、对交通费500元,认可100元;9、对衣损费500元,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4日18时50许,被告于某某驾驶登记于某名下的牌号为沪x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约100米车行道上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李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其中2009年10月6日11月5日住院治疗,因交通事故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7,896.6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403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产生了查档费4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

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四、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地址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胡某宅某处。

五、被告于某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某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某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某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部分的,则由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

关于某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计27,493.6,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2,000元、查档费4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确认200元;4、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费500元,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方的人力三轮车损坏,故本院酌情确认400元;5、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6,40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35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费共计81,356元;

二、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共计25,053.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4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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