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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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滕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滕某甲之母。

辩护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苗族,系(略)民族中学教师,住(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9)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至8月20日期间,被告人滕某甲伙同梁剑、莫某、陈某、梅杰、滕某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前预谋,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麻阳县城高垅社区、学里社区等地,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重接机动车点火线等方法,盗得摩托车1辆、电动车3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所得赃款均分后被其挥霍。案发后,被盗摩托车、电动车全部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金某某、滕某丁电动车各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书证太湖之鹰牌电动车收款收据、保修卡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物证被盗摩托车、电动车及作案工具的照片、同案人梅杰、滕某强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滕某乙、莫某某、滕某丙证言、被害人金某某、滕某丁的陈某、估价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滕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乖乖兔牌电动车,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并请求对被盗摩托车、电动车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上诉人滕某甲携带起子伙同他人窜至麻阳县城某处,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重接机动车点火线的手段盗得一辆带工具箱的黑色乖乖兔牌女式两轮电动车,并将该车连夜骑至高村X村民陈某某屋前,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所得赃款被均分并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68元。

2、2009年7月2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滕某甲伙同梁剑、莫某(均另案处理)窜至麻阳县城锦江大桥旁边高垅社区北小区X号被害人金某某院门口。滕某甲持随身携带的摩托车起动杆撬开铁门挂锁进入院内,将金某某停放在院内正在充电的一辆红色太湖之鹰牌女式两轮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以210元的价格销赃给绿溪口乡X村民莫某某,所得赃款被三人均分并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00元。

3、2009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滕某甲伙同梅杰(15岁)、滕某强(15岁)(均另案处理)窜至麻阳县城学里社区X路X号被害人滕某丁家院内,将滕某丁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美丽佳人牌女式两轮电动车盗走,并由梅杰将该车以260元的价格销赃给高村X村民滕某乙,所得赃款被三人均分并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10元。

4、2009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滕某甲携带起子伙同梅杰、滕某强、陈某(另案处理)窜至麻阳民族中学对面人行道处,发现一辆蓝色金某铃木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停放在人行道上。滕某甲迅即上前试探了该车,见已锁了笼头锁但没有防盗装置,便邀同伙四人一起围着该车用力扳开了笼头锁。当四人将摩托车推至麻阳火车站旁旱山垅巷子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346元。

综上,滕某甲为主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摩托车全部被追回,并由被害人金某某、滕某丁领回其被盗电动车各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7月2日凌晨2时许,他放在自家院内充电的一辆红色太湖之鹰电动车被盗,院子铁门的锁被人撬坏。被盗电动车是2007年8月10日以2580购买的。

2、被害人滕某丁的陈某证明,2009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他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美丽佳人女式两轮电动车被盗。

3、证人陈某某(高村X村X组村民)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09年3月的一天凌晨2点多钟,有三个年轻人将一辆带工具箱的黑色乖乖兔牌电动车放在她的后门处,并敲门问她要不要电动车,她当时说不要,但她老公滕某茂说天天要到马南农场做工走路不方便,于是她就以700元将该车买下,当时该车有六成新。该情节与滕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相互印证。

4、证人莫某某(绿溪口乡X村X组村民)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0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5点多钟,有一位黄某长头发的年轻人敲他家大门,并问他要不要摩托车,他跟着那人下到房子下面的便道,看见便道上停放着一辆红色电动车,旁边还站着另外两名年轻人,经过还价,他以210元买下了该车。

5、证人滕某乙(高村X村X组村民)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他母亲到他家里借钱购买了一辆红色美丽佳人牌电动车的情况。

6、同案人梅杰、滕某强的供述分别证明了伙同滕某甲在2009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窜至麻阳县城学里社区X路X号盗窃一辆红色美丽佳人牌两轮电动车,以及在2009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窜至麻阳民族中学对面人行道处盗窃一辆蓝色金某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的情况。

7、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电动车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太湖之鹰牌电动车收款收据、保修卡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陈某某、莫某某、滕某乙处依法扣押被盗的黑色带工具箱的乖乖兔牌女式两轮电动车、红色太湖之鹰牌女式两轮电动车、红色美丽佳人牌女式两轮电动车各一辆,以及现场查获蓝色金某铃木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公安机关将查获的太湖之鹰牌电动车一辆和美丽佳人牌电动车一辆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金某某、滕某丁,以及太湖之鹰电动车购买的价格等情况。

8、作案工具起子和摩托车起动杆照片,原审庭审时经滕某甲辨认系其随身携带盗窃电动车、摩托车时所使用的工具。

9、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滕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对其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的作案地点和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

10、(略)价格认证中心麻价认鉴字(2009)第243、254、255、X号估价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金某铃木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346元、乖乖兔牌女式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668元、太湖之鹰牌女式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美丽佳人牌女式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610元。

1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8月20日抓获滕某甲等人的情况。

12、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滕某甲的身份情况。

13、上诉人滕某甲在公安、检察机关以及在原审庭审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滕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滕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乖乖兔牌电动车,经查,原判认定滕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乖乖兔牌电动车一辆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且其因盗窃金某铃木牌摩托车于2009年8月20日被现场抓获后,又带领公安人员前往销赃地点进行指认并依法提取了被盗的乖乖兔牌电动车一辆,原审庭审时滕某甲亦自愿表示认罪,对起诉指控的该起盗窃乖乖兔牌电动车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其上诉无正当理由翻供,本院不予采纳。滕某甲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经查,原判认定滕某甲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有其本人的供述及同案人的供述证明,足以认定,应系主犯,其上诉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滕某甲上诉提出请求对被盗摩托车、电动车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查,对被盗摩托车、电动车的价值鉴定,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略)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结论客观真实,滕某甲上诉提出对被盗摩托车、电动车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周少文

审判员胡石海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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