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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腾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腾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启全,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腾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7年10月11日双方在丁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个月,被告身体产生异常。2008年5月6日,双方到重庆医院检查,被告有生育障碍,夫妻关系因此产生裂痕,随后被告外出,夫妻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7年10月11日双方在丁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个月,被告身体产生异常。2008年5月6日,双方到重庆爱德华医院检查,被告有生育障碍,夫妻关系因此产生裂痕,随后被告外出,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存续其间未生育子女。另查明,原告已将自己的婚前财产从被告处搬回娘家,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本、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力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由婚姻,婚后因被告产生生育障碍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夫妻分居生活,现原告已将婚前财产搬回娘家,说明原、被告之间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腾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兴宇

代理审判员田晓明

代理审判员陈某强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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