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略)。
被告康某乙(又名康某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运志、贺某某,(略)崔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宅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运志,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村宅基规划后,被告的院墙建在我的宅基上,现我需建房,多次与被告协商让其把院墙拆掉,至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建在我宅基地上的院墙。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我的院墙建在自己的宅基边界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宅基地隔路东西相毗邻,后(略)崔桥一村X村规划,被告的宅基根据规划向东移动,原告的宅基地位于被告的西边,中间隔一条南北路。2008年11月20日,(略)人民政府给原告康某甲颁发了扶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南临路,北邻康某东,东邻路的167平方米土地确定给原告作为住宅使用。在原告宅基地使用土地上,有一堵被告建有多年二尺六宽,一米多高某墙。后因原告需建房,被告拒不清除该墙,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略)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扶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即取得了该宅基内土地的占有,使用等权利,被告的一堵墙位于该宅基地范围内,影响原告对该宅基地的占有、使用权利,经原告通知拒不清除,侵犯了原告合法宅基地使用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除原告康某甲扶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墙一堵。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某乙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良
审判员顾孝勇
代审员常一鸣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