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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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邓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友兵,新发展法律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其它债务发生纠纷,原告邓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云x的桑塔纳轿车停放于昆明市金星加油站内,并将车钥匙交给了加油站的员工,尔后被告吴某某到加油站拿到该钥匙后将车辆开走,至今未归还原告邓某某。为此,原告邓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云x号车辆;2、被告赔偿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占用原告车辆的经济损失,按每日200元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车牌号为云x的桑塔纳轿车属于原告邓某某所有,原告对该车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其它经济问题产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开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车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并没有强行开走车辆,但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金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接出警登记表可以证明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吴某某将车牌号为云x的桑塔纳轿车开走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吴某某辩称未占有车辆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占有车辆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原告以本市租车行的收费标准每日200元为依据,计算至2008年12月2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租车行的收费标准计算损失数额无合法及合理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占有原告的车辆长达一年多时间,该占有行为确实会对原告造成使用不便及产生一定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从该车辆的折旧率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车牌号为云x的桑塔纳轿车归还原告邓某某;二、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人民币x元;三、原告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采取躲避的方式拒不还款。2007年11月14日,上诉人费尽周折,多方打听,才找到被上诉人催讨欠款。被上诉人仍然采取躲避的方式,将车开到加油站加油,借故逃跑。被上诉人并未将车和车钥匙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未将被上诉人的车强行开走、占有。2、当时报警有接处警登记表,而接处警登记表上并未记载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车强行开走的内容。公安机关作了旁观者的笔录,该笔录上也未记载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车强行开走的内容,这充分说明金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真实、不客观、不全面。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时,上诉人申请调取金辰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和询问笔录,一审法院只调取了接处警登记表,上诉人又再次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却不予理睬,强行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三、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车钥匙交给加油站员工,尔后上诉人到加油站拿到钥匙后将车开走。假设此观点成立,上诉人也不是强行将车开走、占有、使用,而是为了避免车辆损坏、遗失,是善意的保管,这是民法上典型的无因管理,因无因管理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相反,被上诉人还应承担上诉人因无因管理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承认非法占有被上诉人的车辆是违法的。1、因双方有经济纠纷,在2007年11月14日上午发生吵、打后,经梁源派出所处理。但上诉人强行坐进被上诉人的车内。被上诉人因怕再发生吵打,造成后果,影响治安,于是被上诉人在加油站付了100元加油费后,离开上诉人和车子,心想等第二天再去开车。谁知第二天到加油站后,那里的领导说:“因为见我交费后不见去开车,他们就报警”。被上诉人到金辰派出所后,派出所的人说:你欠她钱,她开走你的车,不属于盗窃,叫我到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到了盘龙分局信访处,要求报案车辆被盗,信访处的人说不能立案,因为有经济纠纷。2、上诉人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允许私自开走争议车辆,属非法占有是违法的。3、金辰派出所开具证明上诉人开走了争议车辆,是有根有据的,派出所是执法部门,难道能乱开证明二、上诉人一直在使用争议车辆,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x元的赔偿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车辆经济损失及车辆折旧费x元。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吴某某是否应当归还云x号桑塔纳轿车及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吴某某申请调取金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邓某某申请调取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信访处的信访记录及向报案的加油站的王领导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同意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调证申请,但因金辰派出所已经向加油站的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无必要对加油站的人员重复调查,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邓某某要求到加油站进行调查的申请不予准许。

1、两份笔录。金辰派出所于2007年11月16日向加油站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后,制作了两份笔录。一份是对加油站站长王昆芳作的询问笔录;另一份是对加油站员工余兴超作的询问笔录。该两份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07年11月14日15时多,一名女驾驶员将云x号车开进加油站,加100元的油,驾驶员将车钥匙交给加油站员工张玉后离开加油站,因不见驾驶员踪影,张玉便将车钥匙交由班长余兴超,发现车上有一名中年妇女,因担心影响安全,加油站报警,110巡逻车到达后,将车钥匙交给了巡警,由巡警将车开到加油站旁边。

2、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的群众来访登记,主要内容是:邓某某投诉其车辆被丢后,金辰派出所不立案、态度差等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二审调取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吴某某认为,金辰派出所的笔录没有记载上诉人吴某某将诉争车辆开走的事实,因此派出所在一审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根据上述笔录得出的,而盘龙分局的群众来访登记表,上诉人吴某某根本不知道,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是上诉人吴某某将诉争车辆开走的事实。被上诉人邓某某认为,派出所对加油站人员作笔录时其不在场,对其内容有异议,派出所无权把被上诉人邓某某的车钥匙交给上诉人吴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诉争车辆已被上诉人吴某某开走。本院认为,上述笔录及群众来访登记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将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后进行综合评判。

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是否应当归还云x号桑塔纳轿车的问题。经审查,本案的主要证据有:1、2007年11月14日的接处警登记表;2、2007年11月16日金辰派出所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3、2008年1月22日由金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4、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的群众来访登记。该部分证据均与本案诉争车辆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诉争车辆被上诉人吴某某开走的事实。上诉人吴某某虽否认自己开走诉争车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该事实,上诉人吴某某已无依据占有本案诉争车辆,理应归还被上诉人邓某某。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是否应当承担x元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上述分析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将本案诉争车辆开走后不归还被上诉人邓某某,其行为已侵犯了被上诉人邓某某的财产权利。其次,即便是双方存在经济纠纷,那么双方可通过正常途径加以解决,该经济纠纷并不能因此成为上诉人吴某某持有诉争车辆的合法理由。二审中,上诉人吴某某上诉认为假设诉争车辆被其开走,那也不是强行开走,相反属于无因管理,被上诉人还应承担无因管理的合理费用。该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上述分析,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吴某某占有诉争车辆的时间,并考虑相关折旧等因素,酌情判定由其承担x元损失,符合本案实情,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邓某某认为一审判定的损失不合理的答辩主张,在一审判决后,因其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邓某某的该答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吴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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