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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连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售、购买、运输人民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1年2月28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0年12月25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4年3月11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人民法院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连某某、李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谢某某、连某某为出售假人民币给“老陈”牟利,先后两次前往广东省陆丰市X镇找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购买,均未果。同年12月10日,谢某某、连某某又到广东省陆丰市X镇购买假人民币,并于同月13日住进李某某家,要求李某某联系假币卖家。次日,李某某向广东省陆丰市X镇男子“阿迁”联系购买假币,“阿迁”带来一张百元假币样品到李某某家。谢某某、连某某看后觉得假币质量不行,未成交。同月15日11时许,“阿迁”又带来一张百元假币样品,谢某某、连某某看后表示满意,遂和李某某与“阿迁”商定以每百元假币兑换人民币9元的价格购买假币50万元,并向“阿迁”支付定金2万元。当日15时许,谢某某、连某某与“阿迁”到李某某家附近祠堂交易假币,谢某某、连某某又付给“阿迁”人民币1.3万元。因钱款不够,连某某留在李某某家,谢某某携带购得的假币回霞浦和“老陈”交易。2009年12月16日1时许,谢某某乘坐浙x号长途卧铺车行至福宁高速公路福安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假币49.89万元。

案发后,所查获的假币已上缴中国人民银行宁德市中心支行。2009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陆丰市X镇抓获李某某,在福鼎市X镇抓获连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崔××、冯××、蔡××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中国人民银行宁德市中心支行假币收入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某、连某某、李某某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连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出售,假币总面值额达49.8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帮助被告人谢某某、连某某购买假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连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涉案假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连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四、扣押于相关单位的假币49.89万元予以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谢某某、连某某均上诉称,“老陈”是公安卧底,“老陈”的犯罪引诱导致本案发生,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因假币未出售,亦属犯罪未遂;原判认定出售、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连某某为出售假人民币给“老陈”于2009年10月至12月间前往广东,在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帮助下从“阿迁”处购得假币50万元,后假币49.89万元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诉人谢某某、连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谢某某、连某某提出“老陈”是公安卧底,“老陈”的犯罪引诱导致本案发生的上诉意见。经查,宁德市公安局边防支队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系接受群众举报立案侦查。宁德市公安边防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上诉人谢某某、连某某提供的“老陈”身份不详,经多次侦查,未能抓捕归案。因此,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谢某某、连某某提出即使构成犯罪,因假币未出售,亦属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连某某购买假币的行为已完成,故其属犯罪既遂,该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谢某某、连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出售、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出售、购买假币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连某某购买、出售总面值额达49.89万元的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上诉人谢某某、连某某购买假币,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上诉人谢某某、连某某认罪态度好,所购买的假币未流入社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某、连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世平

代理审判员陈鑫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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