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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诉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宝丰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诉被告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和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和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月24日,双方当事人协议庭外和解五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长期私占原告院内西北角的一块空地用于经营汽车修理,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2000年4月5日,宝丰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即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被告搬走,但被告拒不搬走,也不向原告支付费用。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0年至2010年私占原告院内空白地的租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承诺让被告在原告院内西北角空地上搞汽车维修无偿使用,没说具体用多长时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00年4月5日该土地使用权归原告;2、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出搬迁通知照片四张,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侵权通知,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姚海洲局长承诺该块土地被告可以长期无偿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某经营一家汽车维修部,1998年被告购置了一个汽车烤漆房,又在烤漆房上面建了一个保护棚。2000年4月5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了宝土国建(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确认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含被告宋某汽车烤漆房占用的土地)。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出搬迁通知,要求被告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并对所占土地进行平整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某、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对本单位所占有的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宋某在原告院内搞汽车维修占用原告土地,影响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正常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妨害了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租金,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等足以证明被告应支付x元租金的证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同意其在原告院内长期从事汽车修理的辩称理由,亦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建在原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院内的汽车烤漆房及保护棚拆除,并恢复土地的原状;

二、驳回原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1000元,被告宋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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