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X,2010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2010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河北省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XX、李X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廊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XX、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2月,被告人徐XX与李X在网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但因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尹XX原定有婚约,为了摆脱尹XX,提出必须退还3万元定金。为了促使李X与尹XX尽快分手,徐XX经李X同意,从李X手机获取尹XX家电话,并先后三次向尹XX家里打恐吓电话要钱未果。10月27日,二被告人预谋由李X将尹XX从霸州约到廊坊后跟尹家里要钱。28日,李X通过手机告知徐将于次日带尹到廊坊并约定会合地点。29日,被告人李X将被害人尹XX带至廊坊火车站,在附近等候的徐XX便尾随尹、李到人民公园假山处,趁李X上厕所,徐手持折叠刀上前对尹XX实施恐吓,李X赶回来佯装不认识徐,尹趁徐打电话,带李逃跑未果后,徐对尹实施殴打。尹主动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机、300元现金及李X的手机交给徐,尹为让李X脱身,表示愿意跟徐走。李X走后,徐佯装给同伙打电话欲劫持李X,尹怕李X被对方伤害一直未逃走。后徐将尹带至霸州、任某、大城县X镇等地,期间多次打电话以“如果某时见不到钱,就看不见他(被害人尹XX)了”等恐吓语言,向尹XX家人索要赎金3万元未果。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XX、李X的供述,被害人尹XX的陈述,证人何某、孟XX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被告人徐XX、李X的户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徐XX、李X采取诱骗、胁迫的手段,挟持人质,并索要赎金,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XX、李X不服,提起上诉。徐XX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也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李X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徐XX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徐XX、李X事先经预谋将被害人尹XX带至人民公园,由徐XX将李X和尹XX控制起来,然后恐吓尹XX家人拿钱,将钱打到李X的卡里。2010年10月29日,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尹XX骗至人民公园,由徐XX将其控制。在将李X放走后,徐XX假装打电话,让人将李X劫持,从而达到控制尹XX的目的。徐XX在将尹XX控制后,将其先后带至霸州、任某、大城等地,期间多次给尹XX家里打电话,索要赎金,并恐吓尹XX,让尹XX催促家人打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XX、李X的供述,证人何某、孟XX的证言及被害人尹XX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证明,在犯罪过程中,徐XX通过事先预谋,将被害人尹XX进行控制,作为人质向其家人索要赎金,徐XX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绑架罪并无不当。徐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X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不应被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前上诉人李X、徐XX经预谋将被害人尹XX带至人民公园,由徐XX出面将李X和尹XX控制起来,然后恐吓尹XX家人拿钱,并将钱打到李X的卡里。2010年10月29日,李X主动将被害人尹XX带到廊坊市人民公园,并将相关情况事先告诉了徐XX,由徐XX将被害人尹XX控制起来,之后徐XX有意放走了李X。李X在回家后,向尹XX家人隐瞒了真相,并将尹家人报警的情况通知了徐XX。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XX、李X的供述,证人何某、孟XX的证言及被害人尹XX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证明,李X在绑架过程中积极参与谋划,主动将被害人带至人民公园,在被害人家人报警后及时通知同案犯,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上诉提出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X、李X采取诱骗、胁迫的手段,挟持人质,并索要赎金,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兵
审判员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伟海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谷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