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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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吕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某于(略)。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7年1月被裁定假释,考验期至1998年9月30日。在(略),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9日被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2008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女,汉族,1974年7月9日出某(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福建人文(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邹某某,福建凯峰(略)事务所(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08年底,被告人林某某在林某光(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王成光(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周宁县X街X号“老字号”金银商行,林某光联系“老字号”金银商行附近“金苑”珠宝商行经营者被告人吕某某,要求其帮助提供

“老字号”金银商行的基本情况及其经营者徐xx、谢xx的行踪。此后,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林某光、王成光多次从福安到周宁伺机盗窃未得逞。2009年6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得知谢xx到上海,即打电话告知林某光。当晚,林某光纠集被告人林某某及王成光从福安赶到周宁,并尾随被害人徐xx到周宁县X街信用联社宿舍楼下,而后对其围殴,欲将其打昏后劫取“老字号”金银商行钥匙,因殴打过程中被他人发现,被告人等三人逃离现场。同年7月5日,林某光因盗窃摩托车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林某某与吕某某联系,要吕某某继续提供“老字号”金银商行有关信息,以便行窃,并上网购买了假发以备作案时使用。同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到周宁县X街X号锁店购得二十副卷帘门锁,在一一仿制开锁钥匙后,将其中十八副锁退还锁店。当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利用“502”胶堵住“老字号”金银商行卷帘门锁孔,被害人徐xx只得到周宁县X街X号锁店购买卷帘门锁予以更换。同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得知徐xx返回顺昌老家,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某前来周宁,并将被害人谢xx叫到其经营的“金苑”珠宝商行打牌。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戴上假发、手套,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老字号”金银商行卷帘门,盗走店中柜台内计重3797.371克的黄某、铂金等首饰及柜台下一手提包内的人民币x元。次日,被告人林某某将盗得的首饰装入一个钢锅内用锡条焊封好,藏匿于福安市X镇X街X-X号四楼客厅的方桌下。同年10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赃物被悉数缴获。经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首饰总计价值人民币x.46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徐xx、谢xx陈述,证人林xx、周xx、王xx、黄xx、林xx、谢xx、周xx、占xx、陈xx、高xx、袁xx、包xx等人证言,通话清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福建省戴信珠宝首饰检测公正计量站检测报告、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某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吕某某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x.46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辩解没有参与殴打徐xx。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辩解2009年10月4日晚,未叫谢xx到其店内打牌。

辩护人郭某某、邹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且未占有财物,可给予减轻处罚,建议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08年底,被告人林某某在林某光(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王成光(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周宁县X街X号“老字号”金银商行,林某光联系“老字号”金银商行附近“金苑”珠宝商行经营者被告人吕某某,要求其帮助提供“老字号”金银商行的基本情况及其经营者徐xx、谢xx的行踪。此后,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林某光、王成光多次从福安到周宁伺机盗窃未得逞。2009年6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得知谢xx到上海,即打电话告知林某光。当晚,林某光纠集王成光及被告人林某某从福安赶到周宁,并尾随徐xx到周宁县X街信用联社宿舍楼下,而后对其围殴,欲将其打昏后劫取金银商行钥匙,并获取财物。因殴打过程中被他人发现,被告人林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同年7月5日,林某光因盗窃摩托车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随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联系,要求吕某某继续提供“老字号”金银商行有关信息,以便行窃,并上网购买假发以便作案时使用。被告人吕某某因对谢xx心怀不满遂答应,并告诉被告人林某某,“老字号”金银商行晚上由徐xx、谢xx夫妻二人看守,但该二人喜欢玩牌,晚上九点关闭店门后一般到被告人吕某某的“金苑”珠宝商行玩牌至很迟等情况。同年9月初,被告人林某某意图通过堵住“老字号”金银商行卷帘门锁孔,迫使该店更换门锁,以乘机取得钥匙。之后,被告人吕某某告诉被告人林某某“老字号”金银商行更换门锁会去的锁店。被告人林某某由此到周宁县X街X号锁店购得二十副卷帘门锁,在一一仿制开锁钥匙以及在门锁的包装盒内标注数字后,将其中十八副锁退还锁店。当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利用“502”胶堵住“老字号”金银商行卷帘门锁孔,并在附近守候观望。被害人徐xx只得到周宁狮城镇X街X号锁店购买卷帘门锁更换,后扔出某锁包装盒。被告人林某某拾得该盒,确定“老字号”金银商行所使用的钥匙,同时要求被告人吕某某有“机会”即通知他。同年10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得知徐xx返回顺昌老家,即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某前来周宁,并将谢xx叫到其经营的“金苑”珠宝商行打牌。当晚将近22时,被告人林某某戴上假发、手套,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老字号”金银商行卷帘门,盗走店中柜台内计重3797.371克的黄某、铂金首饰及柜台下一手提包内的人民币2.3万元。次日,被告人林某某将盗得的金银首饰装入一个钢锅内用锡条焊封好,藏匿于福安市X镇X街X-X号四楼客厅的方桌下。同年10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所窃取的金银首饰被悉数缴获。经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银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88.x万元。周宁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林某某及其女友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1154万元。被害人谢xx、徐xx领回以上被盗的所有金银首饰以及人民币2.115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7年1月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假释,考验期至1998年9月30日。在(略),被告人林某某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9日被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2008年5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谢xx陈述:2009年10月4日晚8点多,被吕某某叫到“金苑”珠宝商行打牌。不久,因有人购物回到“老字号”金银商行。后在吕某某等人催促下,于当晚9点左右再到吕某某店中,玩牌至11点左右。回店即发现金银首饰以及西侧柜台下方存放有现金的手提包被盗。

2、被害人徐xx陈述:2009年6月7日晚11时40分左右,在从家中走回店铺的路上被三个人殴打。被打翻在地并被三人往一部小车抬去时,他大声呼叫,大舅子谢xx从旁边的家中赶出,那三人即扔下他开车逃离。那一段时间妻子去上海,他一人看店。同年8月起,店铺锁孔被人堵了三次。第一次被堵后,叫来周xx开锁,以及有人打电话威胁,不要出某首饰比别人便宜,否则让他天天换锁。第二次被堵后,自己买锁更换,以及吕某某告诉他,自己的店铺锁孔也被堵。第三次被堵后,从周xx处买锁更换。同年10月4日上午回顺昌老家,当晚得知“老字号”金银商行被盗。此前,他们经营金店好于吕某某,以及妻子谢xx曾借钱给吕某某,并收取利息,

3、证人周xx证言证明:2009年9月的一天,一福安口音年青人到其开在周宁县X街X号的锁店购买20副“实力”牌十字卷帘门锁。数小时后,该年轻人退还十几副。此时间前后,“老字号”金银商行老板各找他一次,要求帮助修理被胶水等物堵住的店铺卷帘门锁,后均换上“实力”牌卷帘门锁。现发现前述年轻人退还的门锁外盒内编有数字。

4、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9年9月的一天,一福安口音年轻人到他开在周宁县X街X号隔壁的配锁店,让他仿制十几把十字型钥匙。

5、证人黄x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4日晚9点40分左右,一男子到她开在周宁县X路口的店铺拨打公用电话;店内公用电话号码为x、x、x、x、x。

6、证人谢xx证言证明:2009年6月7日晚,在周宁县X路X巷十一号房三楼家中听见楼下有打人声。探出某即发现三个男的准备将一人抬到车上。他大声叫喊“干什么”后,三个男的扔下人逃离。下楼发现被打的是妹夫徐xx。

7、证人周xx、占x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4日晚10时许,看见一戴白手套、提一红色购物袋的男子弯着身子从“老字号”金银商行的卷帘门下出某。证人周秀阙还证明,该男子此前常到“老字号”金银商行,并与金店老板聊天。

8、证人林x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4日晚8时40分,谢xx到他店内打牌,至当晚11时许。随后,谢xx回店即发现被盗。谢xx店锁眼第一次被堵时其店铺锁眼亦被堵。2007年11月,他们与谢xx未再合伙经营。此后双方关系不好,至2009年初关系有所缓和。2009年9月,发现妻子吕某某有一部比较老旧的小灵通手机。

9、证人陈x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4日晚8时许,到吕某某店中,问有无人玩牌。吕某某回答,谢xx会来。当晚9时许,与谢xx及吕某某夫妻在吕某某店中玩牌。过一会儿,谢xx回自己店。当晚9时40分,谢xx又来。玩牌至10时许,她孩子哭闹,吕某某帮助带至隔壁房间。当晚11时她离开。

10、公安机关出某的证明证实:陈xx曾用名为Xxx。

11、证人高xx、袁x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4日下午,二人到福安找林某某。晚饭后林某某接两个电话离开。当晚12时左右,林某某回来。

12、证人林x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6日和男朋友林某某在一起,看到他们的车上有2万元。后将林某某从前述2万元中取出某给她的8000元存入她中国银行个人户头。

13、通话清单证明:2009年10月4日19时32分、19时48分,吕某某先后两次以x的手机号码拨打林某某的x手机号码,并通话。同日21时44分,吕某某x手机接到从x固定电话拨出某电话;同日22时以后,x的手机号码与x的手机号码之间有联系。从同年9月15日至10月3日,x的手机号码与x的手机号码之间有联系。

14、报警登记表证明:2009年6月7日23时,周宁县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有人在周宁县X街X巷X号自家门口被三个驾驶尼桑小车的人殴打;同年8月26日,徐xx报警称,“老字号”金银商行在当月14日、26日两次被人用胶水堵住店门锁孔。

15、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10月9日晚11时,在被告人林某某指引下,侦查人员从福安市X镇X街“东方宾馆”附近、被告人租住的房屋内搜出某不锈钢锅。该钢锅用锡条密封,撬开发现大量金银首饰,并予以扣押。金银首饰具体有,黄某成人手镯15只、黄某儿童手镯10只,成人男式、女式黄某项链61条,黄某手链50条,黄某耳环52枚,黄某吊坠59枚,男式黄某戒指22枚,女式黄某戒指171枚,女式铂金项链10条,铂金戒指28枚,G750白金项链77条,彩金戒指、耳环20个,G750白金戒指105个。

16、福建省戴信珠宝首饰检测公正计量站检测报告证明:以上扣押的金银首饰中,纯度达99.9%的有2933.366克,纯度达99%的有75.743克,纯度达75%有630.503克,纯度达95%的有157.759克。

17、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周价认(2009)X号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金银首饰价值共计88.x万元。

1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谢xx、徐xx领回以上被盗金银首饰。

19、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现金2654元、从被告人林某某盗窃后存赃款的中国银行卡内取款x元予以扣押、从林某庄处扣押现金8000元,共计x元。

20、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谢xx、徐xx从公安机关领回人民币x元。

21、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周宁县X镇指认出某盗窃而购买锁具、配制钥匙的地点以及“老字号金银商行”的位置。

2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3、辨认笔录证明:林某某辨认出某某某、林某光,吕某某辨认出某某某、林某光。

24、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1998)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林某某的前科情况。

25、公安机关出某的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

2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年龄、出某某等身份情况。

27、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明其先后为林某光、林某某盗窃“老字号”金银商行提供信息,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x等事实。

28、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明其伙同林某光等人意图打昏“老字号”金银商行老板,以钥匙打开金店劫取财物,后未遂;从吕某某处获取“老字号”金银商行的相关信息,购买假发等物用于盗窃;通过堵住“老字号”金银商行老板卷帘门锁孔,借该店换锁之机获取钥匙;以及在吕某某配合下盗得金银首饰及现金2.3万元,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x、x等事实。

对于被告人林某某提出某有参与殴打徐xx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参与殴打徐xx的供述可以得到被告人吕某某供述的印证,因此,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吕某某提出2009年10月4日晚未叫谢xx到其店内打牌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害人谢xx陈述印证证明,当晚在林某某到达周宁前,吕某某约谢xx到“金苑”珠宝商行玩牌。因此,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郭某某、邹某某提出某告人吕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为被告人林某某提供谢xx夫妇的行踪、“老字号”金银商行夜间人员看护、配置门锁会去的锁店等情况,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郭某某、邹某某提出某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某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吕某某系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强行带至公安机关,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吕某某没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的盗窃数额,因被害人谢xx对失窃的现金数额及店内剩余的现金数额前后陈述不一,故采信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认定为2.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90.x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意图以暴力手段劫夺他人财物,并殴打他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吕某某有坦白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出某法所得1846元,返还被害人徐xx、谢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锦熙

代理审判员陈鑫

代理审判员李维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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