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6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52岁。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被上诉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6日,王某某与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承包了孝义市X镇南山矿土石方工程。2007年4月20日,常某某(乙方)与王某某(甲方)签订了土方挖运工程协议书—份,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山西省孝义市X镇南山矿土方工程。二、工程内容:挖、装、运土方。三、承包方式:土方挖、装、运工程,总工期为三年时间,即2007年4月20日至2010年5月底。四、工程计量:甲方负责按照乙方汽车拉运次数(计算标准每辆车装载实际土方数量)按次发票;一天一收票一统计,按次数折合立方开票,每台机械当天开收据(每1.17虚方折自然方1立方米),(按国家规定计算)。五、工程的计价办法和结算方式:土方按自然方每立方米4.60元人民币计价。运距为1公里以内,超过1公里,每超过100米,每立方加0.05元。每月25日结算工程量。工程量核准无误后,次月5日前用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结算上月工程款。一切税费和管理费均由甲方承担。若承包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工,所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六、设备调遣费按挖掘机每台次8000元,汽车每台次1500元计算,设备到工地施工三个月付50%,施工六个月由甲方负责全部结清。七、甲方负责工地施工机械看护保卫工作,提供吃住(生活费按人、天扣除),甲方提供车辆燃油(按当地油价)、修理和正常某养费用。每月结账时扣除。八、在工程施工中,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某工,出现工程停止和机械转移等,甲方按实际误工时间和机械台班价格训—算赔付款。九、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及施工现场管理和一切正确安排,乙方不能无故中途退场,否则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十、在施工中发生一切事故,均由责任方负责。十一、在施工中,甲方负责修路及平整场地,确保乙方正常某工。十二、违约责任:l、以上条款双方认真执行,任何一方违背协议使协议无法继续履约或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时,违约方赔偿对方同等经济损失。2、发生工程款结算纠纷时,双方可在司法部门上诉。3、此协议受法律保护。4、协议未尽事宜,如情况发生时,双方协商解决。5、本协议—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常某某按协议组织挖掘机两台、汽车六辆进入工地,2007年4月21日,挖掘机、汽车开始工作,期间,挖掘机所挖的土方又增加11辆汽车拉土(所增加的车辆运费由常某某支付,然后由常某某统一与王某某结算),截止2007年7月15日,汽车拉土总车数为x车,按车容积计算x.05m3。常某某的车辆在王某某的小松挖掘机处拉土246车,按车容积计算4700.45m3。常某某的挖掘机、车辆出勤的计时杂工为:大宇X号挖掘机为7小时52分,汽车拉土9车按车容积计算171.73m3。2007年7月16日,王某某未对常某某的挖掘机、汽车安排工作,工地停工。2007年7月23日,王某某派其管理人员到工地拉厨具,常某某方发现后,认为工地虽然停工,等待干活的工人还要吃饭,遂将王某某拉厨具的车辆拦住,使王某某未能拉走厨具。2007年7月25日,王某某在未告知常某某亦未对常某某的挖掘机、汽车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即将其挖掘机调离工地,到别处干活,此后再未对常某某的挖掘机、汽车安排工作,致双方签订的关于土方挖运工程协议书无法履行。2007年8月8日,常某某的挖掘机离开工地。另查明:1、汽车所拉的松填土体积(运输体积)与天然密实土体积折算比例为1.08:1;2、王某某对常某某汽车在其小松挖掘机处所拉的土方为每方2.2元,挖掘机出杂工为每小时360元;3、王某某已支付常某某x.33元(其中1、支付机械用油款x.33元,2、支付生活费x元,3、预借款x元)。2007年8月22日,常某某起诉请求处理。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土方挖运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常某某依照合同予以履行,而王某某却在2007年7月23日未对常某某的挖掘机、汽车安排工作而致工地停工,且在2007年7月23日派人到工地拉厨具,被常某某方发现后拦住,尤其在2007年7月25日,在未告知常某某亦未对常某某的挖掘机、汽车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即将自己的挖掘机调离工地,到别处干活,致双方签订的土方挖运工程协议无法履行,王某某的行为实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并支付常某某所拉土方的款项、设备调遣费和杂工费、以及常某某车辆所拉土的未计算部分(超出容积的部分)的款项。
对常某某请求的数额及范围:1、关于挖运土方款x.93元,(1)常某某的汽车和增加的车辆(常某某已支付运费)在其工地拉土x车,为x.05m3,按运输体积与天然密实体积的比例1.08:1计算,折合x.68m3,按合同约定每立方米4.6元计算为x.53元;(2)常某某的汽车和增加的车辆在工地拉土x车的超出容积部分,王某某不同意计算,没有道理,根据常某某提供的证据,酌定为每车2m3,经计算为x,按运输体积与天然密实体积的比例1.08:1计算,折合x.33m3,按合同约定每立方米4.60元计算为x.32元;合计x.85元,挖运土方款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常某某车辆在王某某的小松挖掘机处所拉土方4700.45m3的款项,按运输体积与天然密实体积的比例1.08:1计算,折合4352.27m3,按每立方米2.20元计算为9574.99元;3、关于杂工费6816.04元,(1)常某某的挖掘机为王某某出杂工7小时52分,王某某拒绝支付没有道理,现常某某请求以每月360元计算,符合行业通常某付标准,经计算为2832元;(2)关于常某某汽车拉土9车按车容积计算171.73m3,其超出部分按每车2m3计算为18m3,合计为189.73m3,按运输体积与天然密实体积的比例1.08:1计算,折合175.68m3,按每立方米2.2元计算为386.50元,合计杂工费3218.50元,杂工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设备调遣费x元,依照合同,挖掘机2台,每台次8000元计款x元;长期在工地拉土的汽车为6台,每台次1500元计款9000元,现常某某请求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机械误工费x元,2007年7月16日工地停工到2007年8月8日常某某的挖掘机、汽车离开工地为24天,现常某某按15天计算误工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常某某请求对挖掘机按每台每天800元、汽车每台每天400元计算误工费,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挖掘机按每台每天600元、汽车每台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常某某的2台挖掘机,6台汽车误工费合计为x元。上述合计为x.34元。扣除已支付的x.33元,尚欠x.01元,对此王某某应予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寸二条第二-款、第十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常某某挖运土方款、杂工费、设备调遣费、机械误工费计款x.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4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1840元,由被告土忍超承担6500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承包的是土石方工程。2007年4月应发包方的要求联合各车主组建施工队承包土石方挖运工程,4月20日被上诉人自愿加入施工队,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在其打印好的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承包的是土石方工程,而非协议约定的土方工程。2、一审法院核定的被上诉人的工程量错误。认定每辆车超出2m3没有依据,因为拉土时每辆车或多或少超出车箱,但在拉石头时不可能同超出车箱,在拉石头时就不打后挡门,根本也装不满。经与各车主协商大家同意超出部分不计算,少装部分不扣除,按每车容积计算工程量。一审法院依据运输体积与天然密实体积折算标准不当计算工程量错误。3、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上诉人不是工程的承包人,而是工程承包的各车主的组织人和代表人,上诉人无权决定施工中的任何事项,另外停止施工是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16日自愿决定的当时施工队的其他车辆在继续干活,上诉人有违约事实。4、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设备调遣费。因为依据上诉人与发包方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规定,设备到工地施工3个月付50%设备调遣费,施工6个月全部付清设备调遣费。因被上诉人及其他车主均未达到施工时间,其无权要求支付设备调遣费。5、一审遗漏当事人梁石仓、薛念保,他们也是工程的发包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x.01元。
常某某答辩:1、王某某与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约定与我无关,我与王某某合同中签的是土方工程,我们也只能依土方结算。2、车数问题应当依票据为准。关于2米³超高问题因车装不满不发票,装土方已经超高出车箱,装石头装不满是事实,但拉石头应加钱,开票上没有分清拉土方还是石方,我只能依土方要钱,双方先约定折算标准为1.17:1,后协商按国家标准计算。三门峡市定额站在请示省定额站后出的标准就是国家标准。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签了3年合同,新车干活只干了2个月,就因上诉人违约不结算付款干不下去,活没干成车后来也让销售方拉走。3、因上诉人违约依协议第六条,上诉人应无条件支付被上诉人的设备调遣费。4、我们是与王某某签的合同,与梁石仓、薛念保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土方挖运工程协议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王某某以机械施工队的名义与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是土石方工程,而王某某与常某某的土方挖运工程协议约定的是土方工程,因为两份协议是王某某与不同主体所签的协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常某某虽依王某某要求开挖运输了部分石方,但其履行的仍是土方挖运工程协议,双方之间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是一致的,王某某认为其承包的是土石方工程,常某某也应按土石方工程与其履行及结算的理由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工程量的计算。1、计算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第四条约定是明确的,即按照汽车拉运次数,按次数折合立方按次开票,计算标准每辆车装载实际土方数量,折方比例为按国家规定计算。国家规定的折方比例:松填土体积(运输体积)与天然密实土体积折算比例为1.08︰1.王某某上诉称应按承包协议的发包方卫星定位测量的体积计算运输量,国家规定的折方比例三门峡与孝义不同,不应按松填土体积折算计算运输体积,应按虚方折算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1.08︰1的国家规定的折方比例计算工程量,并无不当。2、汽车拉土超高部分,双方约定是按每辆车装载实际土方数量计算,超高部分属于装载的实际土方数量,依约定是应当计算的,王某某认为超高部分不应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足,不应支持。超高部分土方数量如何计算双方没有约定,原审根据实际,酌定每辆车超高部分土方数量2m3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问题。双方约定每月25日结算工程量,工程量核准无误后,次月5日前用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结算上月工程款。王某某直到二审诉讼中仍对装载实际土方数量、折方的计算依据有异议,工程量没有结算,王某某违约是明显的。常某某要求发放工程款停止施工,不能认为其违约。王某某上诉称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其无权决定施工中的任何事项,停止施工是由于常某某引发,是常某某违约,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王某某违约并要求其承担案件全部责任,应支付常某某所拉土方的款项、设备调遣费、以及常某某车辆所拉土的王某某未计算部分(超出容积的部分)的款项判决是正确的。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的受理费处理678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赵欣
审判员杨凯民
二○○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