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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诉韩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上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丁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韩某某、袁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珏、被告韩某某、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2009年7月12日19时35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袁某某所有的沪x小客车在某某公路、某某路口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6,145.30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残疾赔偿金57,676元。4、护理费2,916元。5、误工费6,000元。6、营养费1,200元。7、交通费898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略)代理费3,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两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韩某某、袁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韩某某在借用朋友袁某某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500元。

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膝伤致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疑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19时35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袁某某名下的沪x小客车在某某公路、某某路口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前往上海市某某医院治疗,至同年8月12日经MRI检查,发现原告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伴关节腔、髌上囊内积液。原告的伤情,经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丁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原告在治疗中支出医药费6,145.30元。此外,原告为诉讼支出(略)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1,640元。沪x小客车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支付给原告5,5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误工证明、(略)代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韩某某予以全额赔偿。被告袁某某作为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提出的原告的膝伤致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审查原告的病历后认为,原告在遭受交通事故当日的病历上有“双膝软组织损伤”的记载,后持续在仁济医院治疗,至8月12日MRI检查发现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伴关节腔、髌上囊内积液,这符合伤势发展的一般过程,在无直接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原告的膝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6,14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无住院记录,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居民,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2,000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上海英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予以支持4,92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9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600元。8、鉴定费1,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10、(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81,041.3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7,241.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045.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0,196元)。余款3,8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因被告韩某某已支付了原告5,500元,被告多支付的费用由双方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甲77,241.3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韩某某、袁某某负担。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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