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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2时许,郝香振将自己驾驶的冀x重型厢式货车交由随车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被告人无证驾驶超员、超载的冀x重型厢式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x+500M处时,先是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都合印驾驶的冀x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相撞,致使冀x货车上的郝香振、杨玉婷、郝鑫锐、尹菊芬、王某鑫五人当场死亡和被告人王某某受伤。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外出逃匿,2009年9月10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诉讼中,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孔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解协议及调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五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陈宝菊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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