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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吴江某时装厂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吴江某时装厂,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曹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吴江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某时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了反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受理了被告的反诉。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童裙24,204件,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07年12月25日之前分别交货,共计加工费278,346元。原告为该批加工的童裙采购了“面料”和“辅料”等各种加工童裙的材料直接给了被告。由于被告未完成“x”款号的童裙,造成5,502件童裙至今未出货,导致原告和外方企业交易损失225,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5,000元。

被告吴江某时装厂辨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结欠被告加工费797,839.65元,其中包括了本诉涉及的标的物加工款65,142.73元。2008年5月30日、7月31日、9月27日,原告分三次支付被告加工款250,000元,再扣除原告本诉赔偿款225,000元,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加工款322,839.65元未付。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加工款322,839.65元。庭审中,被告放弃了两笔橡筋款1,662.73元。故被告反诉加工款数额为321,176.92元。

针对被告吴江某时装厂的反诉请求,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反诉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应当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订购款号为“x”的童裙5502件,由于被告延期交货,造成原告的损失225,000元,上述损失款被告自愿赔偿原告。2008年5月28日,原告出具被告对账单,确认被告已经开票未收到款项金额227,450.78元,被告已出货未开票款项金额505,246.14元,被告已经完工未出货的款项65,142.73元(其中63,480元的款项即本诉5502件童裙的加工款,其余1,662.73元即被告放弃的两笔橡筋款)。上述对账单确认的金额为797,839.65元,扣除原告2008年5月30日、2008年7月31日、2008年9月27日支付被告的加工款250,000元以及两笔橡筋款1,662.73元,原告尚欠被告加工款546,176.92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承认原告的本诉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本诉请求所涉及未交货的5502件童裙加工款系2008年5月28日对账单的一部分,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欠付被告加工款546,176.92元,虽然货号为“x”的童裙5,520件未交付原告,但是该笔加工款63,480元已经包含在本诉赔偿款的225,000元之中,上述63,480元加工款只有原告实际支付被告之后,原告本诉请求金额才具有合理性。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工款546,17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某时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损失225,000元;

二、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江某时装厂加工款546,176.92元;

上述两项判决金额相抵,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吴江某时装厂的金额为321,176.92元。

如果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71元,合计诉讼费5,409元,由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059元(已付2,338元,余款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吴江某时装厂负担2,35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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