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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于198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7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婚后被告李某很少负担家庭责任,不管原告周某,家庭开支都由原告周某承担,原告周某无奈外出打工,被告李某居然领女人回家居住,经原告周某多次劝告无效,致使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周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被告李某对原告周某主张的恋爱、结婚的时间和经过以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婚后夫妻感情好,承担了家庭责任,家庭开支都由被告李某负责,没有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婚后夫妻感情好坏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审理中,原告周某未能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李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周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审理中,原告周某未能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李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夏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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