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被告于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于某某(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沈某与于某离婚;
二、本市某室房屋2/3产权份额归沈某所有,沈某于2010年9月14日前给付于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0,000元;
三、现在沈某名下的股票、股票资金、基金及银行存款归沈某所有,现在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归于某所有;
四、本市某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沈某所有;
五、沈某居住本市某室,于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沈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欣尉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