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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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某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原行初字第X号

原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韩董庄土地所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韩董庄土地所科员。

第三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某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甲,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某某,第三人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寒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时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阳县人民政府将时某某的宅基地为毛某乙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时某某仅有此一处宅基地,现已无处居住。近日,毛某乙要在时某某的宅基地上垫土,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毛某乙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8年11月18日原告代理人调查牛××笔录;3、2008年11月18日调查胡××笔录;4、2008年11月18日调查李××笔录;5、2008年11月18日调查李××笔录;6、时××庭审证言。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时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其在村内已规划有宅基地,而且有颁发的土地证。第三人的该处宅基地系村庄规划取得的,且里河沿村按当时某规划大部分落实到位,时某某以此老宅为由要求撤销无任何理由。二、第三人的该处宅基地在2002年规划后就开始垫土,而且经村干部协调处理,早在四年前原告就知道第三人持有该证,同时某同意说毛某啥时某建房他们负责腾地方。综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毛某乙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土地登记册一份。

第三人未写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1、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证是被告为里河沿村X户村民统一办理,程序合法。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某,该村X年开始规划,2002年颁证,原告现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某请求维持该土地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4月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4、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册无个人申请,无四邻指界,权属调查记事栏和地籍勘丈记事栏中的冯根伟不是土地部门工作人员。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只有审核人一人签名,无土地管理机关印章。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为空白。该证据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规定,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四份调查笔录,第三人虽有异议,但四证人所证明的现争议地是原告的老宅基地与(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事实一致。第三人提交的集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因土地登记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法定程序,不予认定。其他三份证据在没有审查被告颁证程序是否合法前无法确认其法律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时某成、时某山系原告儿子。2008年上半年毛某乙起诉时某成侵权。本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韩董庄乡X村进行村镇规划,毛某乙在村中间取得宅基地一处,2002年4月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四至为东至时某山宅基地,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该宅基地东边的一部分是被告的老宅基地。经乡、村多次调解,被告已将自己在该处的障碍物全部清除完毕,并让原告垫土。”2008年11月7日时某某以第三人毛某乙在其宅基地上垫土双方发生纠纷,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侵害其权益,且颁证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册无个人申请,无四邻指界,权属调查记事栏和地籍勘丈记事栏中冯根伟不是土地部门工作人员。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只有审核人签名,无土地管理机关印章。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为空白。被告称该村已规划,但未提交村规划实施细则,无政府批复,无规划图,无张贴公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缺乏土地登记依据,无个人申请,且未经有关机关批准,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诉期限,虽然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系被告于2002年颁发,但被告和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某。原告称,近日第三人要在原告宅基地上垫土,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毛某乙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132元,共计1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某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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