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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跃中,河南九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炳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常某(以下简称常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某及其代理人马跃中、张某某其代理人刘耀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常某诉称,2004年5月,原告承包中建七局中石化乙醇配送中心的部分工程,期间,聘请被告为该项目的出纳兼材料员。同年6月至2005年8月期间,被告(反诉原告)以进料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工程完工结算时有x元借款被告不能说明去向,又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2004年6月至2007年4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主要是购买工地上需要的小型材料兼做其他杂活,购买材料所需款项均打借条领款后报账。至被告离开工地时,整个项目帐都是平的,被告不欠原告钱,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有一部分是重复计算,钱打到被告卡上后,被告又给原告补过借条。此外,原、被告从未对过帐,即便原告所诉事实,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反诉称,反诉人在被反诉人工地上工作35个月,月工资为2000元,已以打借条形式领取工资x元,反诉被告拖欠反诉人工资共计x元。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工资x元。

原告(反诉被告)常某答辩称,工资和材料款是两码事。工资可能还欠他一些,工资是2000元,关于35个月,需要核实。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反诉被告)常某又称,反诉被告从未答应反诉原告月工资不低于2000元,2004年6月至2005年12月,反诉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反诉原告工作为看管仓库月工资为1000元。反诉被告已支付反诉原告大部分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常某承包中建七局中石化乙醇配送中心的部分工程,雇佣张某某为该项目的出纳兼材料员。期间,张某某购买材料所需款项需打借条从常某处借款或从常某办的存折上支取。其中借条显示共计33笔,共计x元。其中2004年7月6日两笔共计x元;2004年7月12日5000元;2004年7月21日3000元;2004年7月28日5000元;2004年8月9日x元;2004年8月13日x元;2004年8月20日x元;2004年9月1日5000元;2004年9月11日x元;2004年9月21日x元;2004年10月7日x元;2004年10月19日两笔共计x元;2004年10月31日x元;2004年11月19日x元;2004年11月25日2000元;2004年11月25日x元;2004年12月20日x元;2005年1月14日x元;2005年1月16日x元;2005年10月21日400元;2005年11月2日200元;2004年12月18日1000元,2004年12月19日2000元;2004年12月30日1000元;2005年1月19日1000元;2005年1月20日1000元;2005年1月24日两笔共计x元;2005年1月25日x元;2005年1月26日x元;2005年3月22日500元。另常某为张某某办理存折两张,存折显示2004年9月21日汇入x元,2004年12月21日汇入x元。张某某于2004年9月8日支取x元;于2004年9月11日支取3000元;于2004年9月17日支取2000元;于2004年9月22日支取5000元;于2004年9月24日5000元;于2004年9月26日支取5000元,于2004年9月26日支取5000元;于2004年9月28日支取5000元;于2004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19日支取总额为x元;于2004年12月20日异地支取x元;于2005年1月7日支取5000元;于2005年1月8日支取5000元;于2005年1月10日支取x元;于2005年1月11日支取x元,于2005年1月14日支取5000元;于2005年1月17日支取5000元。共计支取x元。其中,张某某对常某提供的2004年11月25日借据有异议,常某也未申请对此借据进行鉴定。

2007年3月27日,常某与张某某对帐结果为:张某某实际报账x.70元,以此冲减其借款金额。张某某对此结果签字确认。庭审中,常某将自己的请求变更为x元,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变更部分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张某某在常某处实际工作34个月,月工资为2000元,张某某实际领取工资x元,常某尚欠张某某工资x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常某提供的借条、存折对帐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张某某在常某处工作,平时购买材料及工资均以打借条形式从常某处借支,工程结束时,常某与张某某已经对帐,张某某实际借出金额与其报账结果之间存在差额,对此,张某某应承担向常某返还借支余额的责任。常某未在规定期间预交变更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常某变更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张某某对常某提供的2004年11月25日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有异议,常某也未申请对该借条进行鉴定,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暂无法认定。常某提供的存折显示2004年9月21日汇款x元,2004年12月20日汇款x元,且当日的取款方式为“异取”,此分别与常某提供的2004年9月21日和2004年12月20日借条的时间、数额一致,印证了张某某辩称的部分汇款事后补打借条,故张某某的此项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反诉常某拖欠自己部分工资未支付,常某在答辩中对此予以认可,应承担向张某某支付工资的责任。综上,张某某从常某处实际借支金额为借条总额以及存折上支取总额之和扣除本院认定的借据及借条和存折上重复计算数额结果为x元;张某某实际报账金额为x.7元,应返还常某的借支款项x.30元。常某应支付张某某工资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常某x.3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工资x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常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5元,原告(反诉被告)常某负担3220.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1984.5元;反诉费375元,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20元,反诉被告常某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闻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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