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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永冷刑初字第2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家住湖南省衡阳县X乡X村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XX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庭审记录。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凌XX伙同廖XX、刘XX、凌XX(三人已判刑)四人在冷水滩区河东海阔天空对面一烧烤摊旁商量共同去抢劫,接着凌XX趁烧烤店老板不注意,就到厨房内拿了一把水果刀和两把烧烤刀分别放在三人身上,然后四人沿着河东马路寻找可以抢劫的目标。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凌XX等四人走到滨江公园的一个台阶时,发现被害人陈××和曾××在谈恋爱就走了过去。由凌XX和刘XX持刀控制陈××,廖XX、凌XX控制曾××。因廖XX未携带刀具,就从旁边捡了一块红砖威胁二被害人,并用红砖打了二被害人。二被害人害怕,将512元现金、铂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及男、女式钱包各一个(以上经价格鉴定价值为3214元)交给了廖XX等人。后四人朝巷子方向逃走,事后四人每人分得128元。7月12日上午,被告人廖XX将受害人曾X枝被抢的东西退还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该院以被告人凌XX犯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XX辩称其没有参与协商,亦没有参与实施抢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凌XX与廖XX、刘XX、凌XX因无钱用就在冷水滩区河东海阔天空对面一烧烤摊旁商量去抢劫,后四人携带一把水果刀、两把烧烤刀在河东沿马路寻找抢劫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凌XX等四人在河东浮桥附近看见陈××、曾××坐在河边的台阶上聊天,就走过去围住陈、曾二人,凌XX、刘XX持刀控制陈××,廖XX、凌XX控制曾××,廖XX因没有刀具,就从路边捡了一块红砖,并用红砖打了陈、曾二人。后凌XX、廖XX、刘XX、凌XX抢走陈××、曾××现金512元、铂金项链1条、中元009型手机1部、男、女式钱包各1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项链价值2534元、手机价值620元、男式钱包价值40元、女式钱包价值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陈××、曾××的陈述,证实了他们被抢的时间、地点、经过、被抢物品的品种及数量;2、证人喻××证实,2008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更香酷烧烤店厨师凌X豪从店内拿了一把水果刀和两把烧烤刀,然后与他的三个朋友走了;3、对刘XX、凌XX所作的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凌XX就是与他们一起参与抢劫、外号叫“豪哥”的人;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喻满兰处扣押了水果刀1把、烧烤刀2把,从廖XX处扣押了手机1台、铂金项链1根、钱包1个、现金70元,从刘XX处扣押了现金100元,从凌XX处扣押了现金120元,现手机、铂金项链、现金均已发还受害人;5、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物品的价值;6、同案犯廖XX、凌XX、刘XX的供述及本院(2008)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他们在2008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与被告人凌XX抢劫陈××、曾××的事实;7、被告人凌XX在公安机关供述,2008年7月11日,廖XX因身上没有钱了,提出去抢劫,他与凌XX、刘XX都同意。当晚10时许,他们从三多亭好更酷烧烤店出发去寻找抢劫目标,临走时,他弟弟从里面拿了一把水果刀、两把烧烤刀。后他们来到滨江广场台阶那里,见一男一女在那里玩,于是就围上去,他与刘XX控制那个男的,廖XX与凌XX控制那个女的,他们叫那两个人把钱拿出来,那两个人不怎么配合,廖XX就将刀递给他,并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将那女的头上拍了一下,他们将刀都拿了出来,那两个人就不敢反抗了,那个男的被迫拿了200元钱出来,同时廖XX又从那个女的那里抢了1根项链、1台手机,他弟弟还从那个女的挎包里搜了一些钱出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廖XX、刘XX、凌XX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XX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凌XX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协商,并积极参与实施抢劫,起了主要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凌XX参与协商并实施了抢劫,该事实不仅有受害人陈xx、曾xx的陈述、同案犯廖XX、刘XX、凌XX的供述予以证实,而且被告人凌XX在公安机关亦供认不讳,被告人凌XX当庭提出其没有参与协商、没有实施抢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凌XX当庭对自己所犯罪行予以翻供,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一○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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